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詳細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8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後,旋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2 巷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甫購得之海洛因1 小包1 次。施用完畢,感到後悔,便持其他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重量詳如附表),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自首,並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接受尿液採集檢驗,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審易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忠對於99年7 月4 日下午7 時7 分為警採尿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2 巷2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小包1 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2頁),且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警卷第6 亦、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自首時交由警方查扣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參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7 月4 日晚間7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前,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則據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偵卷32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0頁;偵卷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究係於㈠購入海洛因時點之前或之後,依其於警詢中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99年6 月初等語(參警卷第6 頁);於偵訊中陳稱:係在採尿前一、二天在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參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毒癮發作難過,於99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以1500元的代價,買了3 包的海洛因,隨即返回住處施用,施用完之後,感到後悔,所以持尚未施用的其餘2 包海洛因去自首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由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可認被告係於㈠購入海洛因時點之前,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則係於㈠購入海洛因時點之後,前後並不相符,自有究明必要。而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等海洛因施用者尿液所呈現之現象,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 95 號函釋在案。依照上開函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若係於99年6 月初,距被告於99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之時間,相距長達20日以上,自無可能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再細察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中嗎啡濃度高達75389ng/ml(參偵卷第8 頁),以如此高濃度之嗎啡數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自係於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4小時之內,應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採尿前一、二天施用(即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4小時以上,48小時以內),亦與上開驗尿結果不符。參以本件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警卷第5 頁背面),其所以自首之原因,據其於上開警詢中所稱,係因吸毒導致妻離子散,從監獄進進出出,一直無法改過。而被告自80年起,即屢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對於毒品案件司法單位如何認定行為人有施用毒品,應知悉甚明。被告既於採尿之前不久甫施用毒品,若欲自首,以其背景,當知只要親自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即可,無需另外購買海洛因,以證明有施用毒品。縱其真有購買海洛因以證明施用犯行之念,亦僅須1 包即足以證明,實毋需多費金錢購買2 包,是其於本院審理所陳,購入海洛因並施用其中一包後,因為後悔才持所購入尚未施用之海洛因自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係於99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購入3 包海洛因後,旋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2 巷20號住處施用乙節,可堪認定。依此而論,被告購入上開3 包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亦臻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之時點,購買海洛因2 包乙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之99年7 月4 日下午7 時7 分許,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前於93年、97年間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承上開判決意旨,足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品,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就被告購入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有所誤認,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之論罪,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 頁、第6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主動持尚未施用完畢之毒品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均無法使被告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白色粉末2 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重量詳如附表),而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警局送驗外觀/標示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結果判定│ ├──┼───────────┼─────┼─────┼────┤ │ 1 │2包之1/0.1公克 │0.025公克 │0.015公克 │檢出海洛│ │ │ │ │ │因 │ ├──┼───────────┼─────┼─────┼────┤ │ 2 │2包之2/0.1/公克 │0.019公克 │0.009公克 │檢出海洛│ │ │ │ │ │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