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誠 潘雅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69 、12446 、15016 、1570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991 、9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7、編號19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7、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潘雅綾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傅俊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第17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5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潘雅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期5 月。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373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2日(包含拘役50日)執行完畢。 二、傅俊誠、潘雅綾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9(傅俊誠所涉附表編號18部分之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一人把風或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另一人則徒手竊取或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2 人迅速離去,且將得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則丟棄;潘雅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外套1 件(上述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傅俊誠、潘雅綾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地,竊取L 型鋼筋得手後,適巡邏員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L 型鋼筋63支,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家宜、林碧玉、蔡德全、王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俊誠、潘雅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林碧玉、蔡全德、王淑美、證人即被害人王林麗香、林洪月窓、鄭金陽、洪玉梨、許世賢、廖雪伶、呂欣樺、張淑蕙、鄭學敏、蔡秀玉、余仲偉、王紀晴、蔡斌昌、張惟勛、陳羽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㈠卷第7-18頁、第19-22 頁;警㈡卷第9-10頁、第24-25 頁、第28-29 頁、第33-34 頁;警㈢卷第5-6 頁、第11-13 頁、第16-18 頁;偵㈡卷第7-8 頁、第11-12 頁;偵㈢卷第43頁;偵㈦卷第39-40 頁、第54-55 頁、第67-68 頁;偵㈧卷第31頁、第36-37 頁、第51頁;偵㈨卷第7 頁、第14-17 頁、第23頁、第26-27 頁),並有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警㈠卷第24-30 頁;警㈡卷第38-69 頁;警㈢卷第14頁、第19-20 頁、第25-30 頁;偵㈡卷第19-20 頁;偵㈨卷第14-17 頁、第23頁、第26-27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俊誠、潘雅綾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潘雅綾就附表編號9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就編號18之犯行,與傅俊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傅俊誠、潘雅綾就其等上開17次、19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曾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是被告2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或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或搶得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2 人於短暫期間內,多次犯案,顯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併予諭知保安處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傅俊誠、潘雅綾經前開定應執行刑後,就本件將受長達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化功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非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況被告2 人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2 人於審理時供陳平時幫忙家中賣麵,因施用毒品不會想才犯案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2 人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並非無謀生之技而犯案,故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 │ 行為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號│ │ │ │(中華民國刑法)│ │ ├─┼───┼───────┼────────────────┼───────┼───────────┤ │1 │傅俊誠│99年11月6 日10│被告2 人見鄭家宜將所駕駛車牌號碼│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許/ 林園鄉(│XN-5612 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現改制為林園區│後車廂內放有淺綠色皮包1 只,乘鄭│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林園北路162 │家宜疏未無注意之際,由潘雅綾把風│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號(原起訴書附│,傅俊誠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 只【內│ │ │ │ │ │表誤載為116 號│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澳│ │ │ │ │ │,應予更正)前│盛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 │ │ │ ├─┼───┼───────┼────────────────┼───────┼───────────┤ │2 │傅俊誠│99年11月23日22│被告2 人見王林麗香所有車牌號碼31│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30分許/ 林園│3-CTJ 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鄉(現改制為林│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乘無人注意之│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園區○○○○路│際,由潘雅綾把風,傅俊誠以上開鑰│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03 號前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車│ │ │ │ │ │ │內置物箱有現金500 元)後搭載潘雅│ │ │ │ │ │ │綾駛離現場,供其2 人代步之用。 │ │ │ ├─┼───┼───────┼────────────────┼───────┼───────────┤ │3 │傅俊誠│99年11月26日8 │被告2 人見林洪月窓將所騎乘車牌號│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40分許/ 林園│碼152-HGY 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鄉(現改制為林│機車前置物箱上懸掛皮包1 只,乘無│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園區○○○○路│人注意之際,由一人把風,另一人徒│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1號 │手竊取上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 │ │ │ │ │ │健保卡、金項鍊1 條、現金2,00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4 │傅俊誠│99年12月15日11│被告2 人見鄭金陽販賣番茄之貨車上│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許/ 林園鄉(│放有現金,由潘雅綾假意挑選蕃茄,│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現改制為林園區│傅俊誠乘鄭金陽疏於注意時,徒手竊│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林園北路與忠│取置於貨車上之現金4,000 元得手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孝西路路口 │離去。 │ │ │ ├─┼───┼───────┼────────────────┼───────┼───────────┤ │5 │傅俊誠│99年12月16日11│被告2 人見林碧玉販賣玉米攤位內置│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許/ 林園鄉(│有皮包1 只,由一人挑選玉米,另一│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現改制為林園區│人乘林碧玉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上│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林園北路113 │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號前 │照、健保卡、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 │ │ │ │ │ │張、現金1 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6 │傅俊誠│99年12月25日23│被告2 人見洪玉梨經營尚品海產店準│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許/ 林園區福│備打烊,由傅俊誠把風,潘雅綾佯稱│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興街47號 │借用店家廁所,伺機至店內2 樓,徒│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手將茶几上放有黑色布質手提包1 只│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內有洪玉梨及手提包1 只其夫謝朝│ │ │ │ │ │ │進之身分證各1 張)竊取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7 │傅俊誠│99年12月29日17│被告2 人見許世賢販賣麵包攤位內放│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50分許/ 林園│有現金盒,由傅俊誠假意挑選麵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區○○○路99號│潘雅綾乘許世賢疏於注意時,徒手竊│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前 │取置於上開現金盒內之現金2,5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8 │傅俊誠│99年12月10日17│被告2 人見蔡德全販賣香菇攤位內放│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時50分許/ 林園│有側背包1 個,由潘雅綾假意挑選香│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鄉(現改制為林│菇,傅俊誠乘蔡德全疏於注意時,徒│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園區○○○○路│手竊取置於上開側背包1 個(內有身│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孟駿公園旁攤販│分證、銀行存摺2 本、名片簿1 本、│ │ │ │ │ │ │現金18,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9 │潘雅綾│99年12月間之某│潘雅綾見廖雪伶所有咖啡色外套1 件│第320 條第1 項│潘雅綾犯竊盜罪,累犯,│ │ │ │日時許/ 林園區│,放置在該址之「依+依服飾店」騎│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東林西路67號 │樓處,乘廖雪伶疏於注意時,徒手竊│ │ │ │ │ │ │取上開外套1 件得手後離去。(上開│ │ │ │ │ │ │外套為警尋獲後,業經廖雪伶領回)│ │ │ ├─┼───┼───────┼────────────────┼───────┼───────────┤ │10│傅俊誠│100 年1 月3 日│傅俊誠騎乘機車搭載潘雅綾,見呂欣│第325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搶奪罪,累│ │ │潘雅綾│10時50分許/ 林│樺1 人步行於該處,由傅俊誠趨前假│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園區○○路371 │意問路,潘雅綾則乘呂欣樺轉頭時不│ │潘雅綾共同犯搶奪罪,累│ │ │ │號前 │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呂欣樺所著外│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套左口袋內之粉紅色錢包1 只(內有│ │ │ │ │ │ │鑰匙1 串、現金800 元)得手後,傅│ │ │ │ │ │ │俊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雅綾加速離│ │ │ │ │ │ │去。 │ │ │ ├─┼───┼───────┼────────────────┼───────┼───────────┤ │11│傅俊誠│100 年1 月3 日│傅俊誠騎乘車牌號碼GH6-420 之贓車│第320 條第1項 │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15時許/ 大寮區│搭載潘雅綾(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萬丹路180之1號│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處刑),見張│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號對面 │淑蕙將所騎乘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前置物箱內有皮夾1 只,乘無人注意│ │ │ │ │ │ │之際,由傅俊誠把風,由潘雅綾徒手│ │ │ │ │ │ │竊取上開皮包1 只(內有現金2,8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12│傅俊誠│100 年1 月9 日│傅俊誠騎乘機車搭載潘雅綾,見鄭學│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16時28分許/ 林│敏所有車牌號碼033-EVZ 之重型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園區○○路71之│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1 號前 │上,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傅俊誠以鑰│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匙打開置物箱,潘雅綾徒手竊取置物│ │ │ │ │ │ │箱內之黑色羽絨衣1 件(內有手錶1 │ │ │ │ │ │ │支、現金約1 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13│傅俊誠│100 年1 月13日│被告2 人見翁景正所有(由蔡秀玉使│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12時20分許/ 大│用)車牌號碼PTS-865 之重型機車停│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寮區○○○路 │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560 號前 │,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潘雅綾把風,│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傅俊誠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 │ │ │ │ │竊得該機車後搭載潘雅綾駛離現場,│ │ │ │ │ │ │供其2 人代步之用。 │ │ │ ├─┼───┼───────┼────────────────┼───────┼───────────┤ │14│傅俊誠│100 年1 月17日│被告2 人騎乘車牌號碼PTS-865 之贓│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之某時許/ 屏東│車,行經該處見余仲偉所有車牌號碼│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縣東港鎮○○路│K7F-727 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25-238號 │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乘無人注意│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之際,由潘雅綾把風,由傅俊誠以上│ │ │ │ │ │ │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 │ │ │ │ │ │後駛離現場,供其2 人代步之用。 │ │ │ ├─┼───┼───────┼────────────────┼───────┼───────────┤ │15│傅俊誠│100 年1 月20日│傅俊誠騎乘車牌號碼K7F-727 之贓車│第325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搶奪罪,累│ │ │潘雅綾│20時50分許/ 鳳│搭載潘雅綾,見王紀晴騎乘腳踏車行│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山區○○路與三│經該處,且腳踏車置物籃內放有皮夾│ │潘雅綾共同犯搶奪罪,累│ │ │ │誠路60巷口 │1 只,由潘雅綾把風,傅俊誠趨前假│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意問路,乘王紀晴停車不及抗拒之際│ │ │ │ │ │ │,徒手搶奪上開皮夾1 只(內有悠遊│ │ │ │ │ │ │卡1 張、現金1,003 元)得手後,傅│ │ │ │ │ │ │俊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雅綾加速離│ │ │ │ │ │ │去。 │ │ │ ├─┼───┼───────┼────────────────┼───────┼───────────┤ │16│傅俊誠│100 年1 月27日│被告2 人見蔡斌昌所有車牌號碼YFG-│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1 時許/ 小港區│991 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公園路機車停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乘無人注意之際│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格 │,由潘雅綾把風,傅俊誠以上開鑰匙│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後搭載│ │ │ │ │ │ │潘雅綾駛離現場,供其2 人代步之用│ │ │ │ │ │ │。(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業經蔡斌│ │ │ │ │ │ │昌領回) │ │ │ ├─┼───┼───────┼────────────────┼───────┼───────────┤ │17│傅俊誠│100 年1 月27日│被告傅俊誠騎乘車牌號碼K7F-727 之│第325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搶奪罪,累│ │ │潘雅綾│21時許/ 鳳山區│贓車搭載被告潘雅綾,見王淑美騎乘│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文聖街78號 │腳踏車菜籃放有手提袋1 只,由潘雅│ │潘雅綾共同犯搶奪罪,累│ │ │ │ │綾把風,傅俊誠趨近乘王淑美不及抗│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拒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袋1 只(│ │ │ │ │ │ │內有水梨7 顆、文法參考書1 本)得│ │ │ │ │ │ │手後,傅俊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雅│ │ │ │ │ │ │綾加速離去。 │ │ │ ├─┼───┼───────┼────────────────┼───────┼───────────┤ │18│潘雅綾│100 年1 月27日│被告2 人見張淑梅所有(張曜顯使用│第320 條第1 項│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22時許/ 鼓山區│)車牌號碼OOC-302 之重型機車停放│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裕誠路瑞豐夜市│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 │ │ │ │ │停車格 │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潘雅綾把風,傅│ │ │ │ │ │ │俊誠(傅俊誠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由│ │ │ │ │ │ │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8號聲請│ │ │ │ │ │ │簡易判決處刑)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 │ │ │ │ │ │之方式,竊得該機車後搭載潘雅綾駛│ │ │ │ │ │ │離現場,供其2 人代步之用。(上開│ │ │ │ │ │ │機車為警尋獲後,業經張惟勛領回)│ │ │ ├─┼───┼───────┼────────────────┼───────┼───────────┤ │19│傅俊誠│100 年5 月3 日│被告2 人行經該處,見春誠營造有限│第320 條第1 項│傅俊誠共同犯竊盜罪,累│ │ │潘雅綾│之某時許/ 楠梓│公司之工地置放L 型鋼筋,無人看管│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區○○路745 巷│,由潘雅綾提議,其2 人徒手將鋼筋│ │潘雅綾共同犯竊盜罪,累│ │ │ │40號前工地 │放入布袋內共3 袋,竊得63支L 型鋼│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筋得手後離去。(上開L 型鋼筋業經│ │ │ │ │ │ │工地主任陳羽村領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