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燕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燕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燕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99年10月22日後某日起,無故持有其友人胡志清因案遭羈押後所遺留在高雄市○○區○○街2 之1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3 顆(下合稱系爭槍彈)。嗣於100年4 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李燕君將系爭槍彈置於車牌號碼YX-687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路新興巷2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李秋煌尚未發覺其持有系爭槍彈前,主動向員警李秋煌自首持有系爭槍彈而接受審判,並自其所持隨身包包內取出系爭槍彈而報繳之(其中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3817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4至57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1、56至57頁),另有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381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李秋煌尚未發覺其持有系爭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李秋煌自首持有系爭槍彈而接受審判,並自其所持隨身包包內取出系爭槍彈而報繳等情,業據證人李秋煌到庭結稱:當日查獲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前,係因被告係伊轄區內之毒品列管人口,有線報指出被告會隨身攜帶毒品,故伊等即到被告住家附近埋伏,被告出現時提著2 個包包正要返家,伊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就將隨身攜帶之2 個包包放在地上,被告先從其中1 個包包拿出毒品,再打開另個包包,此時伊才發現該包包內裝有系爭槍彈,之前伊未曾接獲任何情資顯示被告可能持有槍枝、子彈,只知被告有吸食毒品,且在被告打開包包前,伊也未曾想過該包包內可能放有槍枝、子彈等情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仍自99年10月22日後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0 年4 月13日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李秋煌尚未發覺其持有系爭槍彈前,即主動自首持有系爭槍彈而接受審判,並報繳系爭槍彈,態度甚佳,且未發現其於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另考量其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鑑驗剩餘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K 他命1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