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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志銘林幸頎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家宏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及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8年11月13日發監執行,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11月29日轉入執行,嗣一度獲停止戒治,又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6 日入所執行,嗣一度獲停止戒治,又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出所後,五年內已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另案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詎江家宏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90巷49之8 號之住處內,以摻水後經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復於100 年2 月28日近中午某時,在前開同一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嗣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古亭里湖底3 之1 號前,為警因另案執行公務而依法予以盤查時,因心虛而向警員自首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迄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為警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20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10月19日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就施用毒品鑑定(尿液)概括選任之鑑定,則上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偵卷第3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23頁),又其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04月20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儀器鑑驗之結果,應可採信。另被告江家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固曾辯稱係以混合而同時施用之方式為之云云,然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詳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一般施用者多用於提振精神之用,兩者效果,扞格不入,是除有特殊異樣之動機者外,依常情應不致草率將二種所費不貲且均取得不易之毒品一次耗用之理,況被告江家宏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方式各異,既據其在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足徵其先前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自白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江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5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11月29日轉入執行,嗣一度獲停止戒治,又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6 日入所執行,嗣一度獲停止戒治,又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出所後,五年內已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另案所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江家宏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曾經兩次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家宏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江家宏於98年間犯竊盜及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8年11月13日發監執行,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家宏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在依法執行盤查之警員尚不知其犯行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警員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院卷㈡第18頁),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江家宏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68年5 月19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曾以西工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0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92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1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合併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95年6 月8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㈣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95年間因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38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㈣、㈤、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㈧所示之刑,及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97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江家宏前開數年間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均不足以矯治其施用毒品惡習而未幾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未扣案而供被告江家宏前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既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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