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益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7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益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侵入屬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2號第11棟國宅一部分之該地下室,徒手竊取梁太壽所有之熱水器1臺、加壓馬達2臺、臉盆混合龍頭1個、電線1批等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楊益龍騎乘LBR-6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170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太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益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3、4、36、37頁、審易字第3242號卷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太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2號第11棟國宅之該地下室,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故侵入前揭地點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侵入上開國宅地下室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梁太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