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慶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第1963 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慶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1 月至6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19 巷2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1 月16日早上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凌晨4 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判決確定日94年11月10日,下稱第1 案)。另於94年11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判決確定日95年12月11日,下稱第2 案),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雖與第1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月執行完畢。又被告於第1 案判決確定前即94年3 月間至4月間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案於97年1 月14 日 判決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 案)、以97年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5 案);於97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6案 )、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7 案),嗣第3 案至第7 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101 年8月22 日 ),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第3案 既係於第1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第1 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始符合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不能謂第1 案、第2案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即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於第3 案與第4 至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假釋期間再犯,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