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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瑞敏」署名合計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偽造文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94號、第7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5 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7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其共居於高雄市小港區中船一村26之3 號2 樓之胞姐黃瑞敏不在之際,進入其房間內,自其皮包內竊取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所涉竊盜犯行業據黃瑞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黃昭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瑞敏所有上開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黃瑞敏」署名,以示黃敏瑞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供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均誤認係黃瑞敏本人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黃昭文,惟黃昭文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特約商店即皇家昌庫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390元之三星牌手機1 支時,因黃瑞敏向已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其於表編號四之時間刷卡交易遭拒絕,故未順利取得該手機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黃瑞敏本人。嗣因黃瑞敏接獲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通知簡訊,發現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黃瑞敏之證述。

㈡、簽帳單3 紙、商品訂金單1 紙、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3 至4 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20 條之私文書。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黃瑞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編號一至三所示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及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欲以盜刷信用卡方式向皇家昌庫行購買三星牌手機,然遭拒絕交易而未順利取得該手機,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欲,持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以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特約商店,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分三期給付盜刷金額之協議,除已按期賠償第一期盜刷金額外,亦向告訴人黃瑞敏承諾願按期賠償剩餘盜刷金額,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足見其悔悟之意,兼衡其盜刷獲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帳單3 紙,雖係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其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瑞敏」署名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  時間  │刷卡之特約│購買物品/ │刷卡情形│簽帳單上偽│    本院宣告之刑    │
│    │        │商店      │刷卡金額  │        │造之署名  │                    │
├──┼────┼─────┼─────┼────┼─────┼──────────┤
│ 一 │100  年7│大港生鮮超│LD香菸2 包│交易成功│偽造「黃瑞│黃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10│市小港店(│、飲料12瓶│        │敏」署名1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57分  │址設高雄市│ /388元   │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小港區平和│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22號)  │          │        │          │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黃瑞敏」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二 │100  年7│崇尚通訊行│三星牌手機│交易成功│偽造「黃瑞│黃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11│(址設高雄│1支/6,800 │        │敏」署名1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1 分  │市小港區小│元        │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港路256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 樓)    │          │        │          │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黃瑞敏」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三 │100  年7│順發3C量販│BENQ電腦螢│交易成功│偽造「黃瑞│黃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
│    │月26日11│五甲店(址│幕1台/4,99│        │敏」署名1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30分  │設高雄市鳳│0 元      │        │枚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山區五甲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16 6號)│          │        │          │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
│    │        │          │          │        │          │偽造之「黃瑞敏」署名│
│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四 │100  年7│皇家昌庫行│三星牌手機│交易失敗│無法刷卡交│黃昭文犯詐欺取財未遂│
│    │月26日13│(址設高雄│1支/13,390│(無法取│易,故未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  │市鳳山區中│元        │得銀行授│簽帳單上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崙路574 號│          │權而未刷│造「黃敏瑞│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樓)    │          │卡成功)│」之署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