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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吳權祐(原名吳東亮,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權祐於94年7 月間,以不詳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明達買下原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林森巷59之3 號1 樓之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明達之妻簡佳萍)後,即由吳權祐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吳權祐徵得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而有不確定幫助犯意之楊兆賢(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同意,由楊兆賢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吳權祐,再轉由甲○○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潘慶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94年9 月29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佳品公司),楊兆賢為中華佳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地址亦變更為高雄市○○區○○路1519號,並增加營業項目。詎甲○○、吳權祐均明知中華佳品公司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仍以中華佳品公司名義,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虛設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29張,充作中華佳品公司進項憑證,總計虛列進項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9,485,296元,稅額為1,969,265 元,藉以製造中華佳品公司有營業實績之假象後。其後,渠等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華佳品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仍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中華佳品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資料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共87張會計憑證上(起訴書誤載為76張),虛開銷項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立佑企業有限公司等23家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上開營業納稅義務人向中華佳品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憑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列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達10,140,363元(起訴書誤載為10,140,3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權祐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與被告一起運作中華佳品公司,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附表二所列的發票,有些是伊開立的,有些是被告開立的,這些發票都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偵卷四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大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潘慶星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拿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地址等資料,委託伊辦理過戶的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偵卷二第121頁、第147 頁)相符,復有中華佳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修正對照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字0960048722號函及所附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高雄市政府96年7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00640 號函及所附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華佳品公司及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中華佳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華佳品公司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中心查詢單、9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開立予中華佳品公司之發票共29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其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中華佳品公司開立之發票共87張等文件,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83069號函及所附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城佑工程有限公司、桂格土木包工業、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勝一營造有限公司、在順營造有限公司94年7 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4974號偵卷三第31頁至第39頁反、第45頁至第5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A 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19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B卷第1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 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 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連續犯及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吳權祐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謀生方式,竟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參與程度非深,及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進 項 來 源 廠 商     │期    間│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1 │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 8月│ 18 │ 29,055,496 │1,447,775 │
│    │                      │94年10月│    │            │          │
├──┼───────────┼────┼──┼──────┼─────┤
│  2 │耀星昇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8 │  7,080,000 │  354,000 │
├──┼───────────┼────┼──┼──────┼─────┤
│  3 │佳潔實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2 │  1,745,000 │   87,250 │
├──┼───────────┼────┼──┼──────┼─────┤
│  4 │鴻寶富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1 │  1,604,800 │   80,240 │
├──┼───────────┼────┼──┼──────┼─────┤
│    │合              計    │        │ 29 │ 39,485,296 │1,969,265 │
└──┴───────────┴────┴──┴──────┴─────┘
 附表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銷 項 去 路 廠 商     │期    間│張數│ 銷  售  額 │ 逃漏稅額 │
├──┼───────────┼────┼──┼──────┼─────┤
│  1 │立佑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1月│ 10 │148,000,000 │7,400,000 │
├──┼───────────┼────┼──┼──────┼─────┤
│  2 │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 11 │ 16,742,300 │  837,115 │
├──┼───────────┼────┼──┼──────┼─────┤
│  3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94年10月│  5 │ 10,321,000 │  516,050 │
├──┼───────────┼────┼──┼──────┼─────┤
│  4 │利鴻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94年8月 │  6 │  5,152,950 │  257,648 │
├──┼───────────┼────┼──┼──────┼─────┤
│  5 │洵城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0月│  5 │  4,770,000 │  238,500 │
├──┼───────────┼────┼──┼──────┼─────┤
│  6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94年8月 │  7 │  4,522,400 │  226,120 │
├──┼───────────┼────┼──┼──────┼─────┤
│  7 │鼎喆實業有限公司      │94年8月 │  9 │  2,000,000 │  100,000 │
├──┼───────────┼────┼──┼──────┼─────┤
│  8 │劍峰彩繪有限公司      │94年10月│  3 │  1,904,762 │   95,238 │
├──┼───────────┼────┼──┼──────┼─────┤
│  9 │又山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0月│4   │  1,565,180 │   60,000 │
│    │                      │        │(其│            │          │
│    │                      │        │中僅│            │          │
│    │                      │        │2張 │            │          │
│    │                      │        │有申│            │          │
│    │                      │        │報)│            │          │
├──┼───────────┼────┼──┼──────┼─────┤
│ 10 │中大資通有限公司      │94年10月│  2 │  1,450,000 │   72,500 │
├──┼───────────┼────┼──┼──────┼─────┤
│ 11 │威士敦科技開發股份有限│94年10月│  2 │  1,428,800 │   71,440 │
│    │公司                  │        │    │            │          │
├──┼───────────┼────┼──┼──────┼─────┤
│ 12 │固群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0月│  3 │  1,428,571 │   71,429 │
├──┼───────────┼────┼──┼──────┼─────┤
│ 13 │瑋晨工程有限公司      │94年10月│  3 │  1,428,571 │   71,429 │
├──┼───────────┼────┼──┼──────┼─────┤
│ 14 │尚豪防水防熱材料有限公│94年10月│  2 │  1,142,857 │   57,143 │
│    │司                    │        │    │            │          │
├──┼───────────┼────┼──┼──────┼─────┤
│ 15 │尚暘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0月│  2 │  1,041,000 │   52,050 │
├──┼───────────┼────┼──┼──────┼─────┤
│ 16 │兆妍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0月│  1 │    200,000 │   10,000 │
├──┼───────────┼────┼──┼──────┼─────┤
│ 17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0月│  1 │     63,800 │    3,190 │
├──┼───────────┼────┼──┼──────┼─────┤
│ 18 │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94年10月│  1 │     10,220 │      511 │
├──┼───────────┼────┼──┼──────┼─────┤
│ 19 │桂格土木包工業        │94年10月│  3 │  1,523,000 │        0 │
├──┼───────────┼────┼──┼──────┼─────┤
│ 20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0月│  2 │    260,225 │        0 │
├──┼───────────┼────┼──┼──────┼─────┤
│ 21 │勝一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0月│  1 │    213,295 │        0 │
├──┼───────────┼────┼──┼──────┼─────┤
│ 22 │在順營造有限公司      │94年10月│  2 │    200,000 │        0 │
├──┼───────────┼────┼──┼──────┼─────┤
│ 23 │大東醫院              │94年10月│  2 │    214,000 │        0 │
├──┼───────────┼────┼──┼──────┼─────┤
│    │合              計    │        │87  │256,188,111 │10,140,363│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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