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峯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峯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周峯進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興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1 年3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飯店房間內,無償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10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3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