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②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2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暨檢附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6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⑨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9 月17日。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⑪⑫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前揭殘刑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董宗育領回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2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732600 號暨檢附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周峯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前,見董宗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進而竊
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隨後棄置於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嗣董宗育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董宗育)
。
二、案經董宗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峯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宗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洪聖峰於警詢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12照片。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