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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9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於105 年10月13日7 時57分許,其同母異父弟弟張家健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甲○○在場,當場發現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檢驗前淨重0.8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843 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1 張、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甲○○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1 張、吸管1 支、打火機1 個等物,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採尿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處拘役3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拘役60日,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而於105 年10月8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106 年10月27日。第一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5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因第一案部分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業於104 年5 月8 日執行期滿,應認第一案部分已於104 年5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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