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峯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金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峯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3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拘役60日,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而於105年10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106年10月27日。第一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8日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因第一案部分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業於104年5月8日執行期滿,應認第一案部分已於104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