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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10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峯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1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見陳永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該處,電門上插有鑰匙,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發動騎走而竊取之,以供己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不詳地點。110 年3月21日9時許,陳永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110 年3月21日21時6分許,行經黃春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車庫前,見該住處車庫大門未關,竟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上開住宅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竊盜未遂。嗣經黃春燕發覺車子有異狀,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峯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8-10頁、本院審易卷第123、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進、黃春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11-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19-23頁)、告訴人黃春燕住宅外觀照片及遭侵入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2紙、被告於超商內消費及點呼計程車服務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紙(偵二卷第19-39 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經查,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黃春燕遭竊之處為告訴人之住處,業據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1-13 頁),並有告訴人住宅外觀照片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核屬住宅無訛。

2.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是雖告訴人黃春燕於警訊曾表示要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見偵二卷第13頁),惟依上開說明,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

2.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⑴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102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㈡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10月、6 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9月17日。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㈡、㈢各罪並與前開㈠罪假釋遭撤銷之殘刑9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即竊盜罪),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其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永進損失,導致告訴人陳永進受有損害,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事實一(一)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據告訴人陳永進於警詢所述為2 萬元),而就事實一(二)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專長為電信光纖架設,因為手受傷,目前沒有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6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其於警詢及本院陳稱已經其棄置(見偵一卷第10頁、審易卷第164 頁),惟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永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一)│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PJJ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二)│周峯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