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336 、1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峯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6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⑨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9 月17日。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⑪⑫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前揭殘刑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不知悔改,再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郭張美燕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該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蔡幸蕙、郭張美燕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幸蕙,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郭張美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1 把,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郭張美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鑰匙1 把,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張美燕,然審酌該機車鑰匙本身之價值低微,除用以發動上開機車外,別無其他通常用途,且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36號
第11346號
被 告 周峯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峯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竊盜案件另與其他竊盜、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5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106年4月11日假釋期間,經
撤銷假釋,於10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後,經於106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待其他毒品案件再為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22日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蔡幸蕙放置在機車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供己使用。嗣經蔡幸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0年6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大樓停車場內,見郭張美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郭張美燕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110年7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
路36巷停車廠內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幸蕙、郭張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峯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蕙、郭張美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0日職務報告、NES-7386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MSK-76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3月15
日受理報案資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110年6月23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10年5月
22日監視器擷圖暨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堪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同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不
能沒收時,依法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