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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洪培睿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066號、第106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峰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形式上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7月30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2月25 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於96年、97年間,另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8、9罪),嗣第3罪至第9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0年9月29日,然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10日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公訴意旨就第1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認被告本件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              │查獲時地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於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為警 │嗣於100年8月27日23時許,│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在高雄市○○區○○路298 │徒刑拾月。                  │
│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經 │                            │
│  │品海洛因1次。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 2│於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為警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徒刑伍月。                  │
│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3│100年11月18日上午10 時許,在高│嗣於100年11月21日,在高 │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雄市楠梓區後勁里「後勁農會」廁│雄市○○區○○路164巷為 │徒刑拾月。                  │
│  │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                            │
│  │毒品海洛因1次。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4│於100年11月21日11時10分為警採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徒刑伍月。                  │
│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5│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17分為警│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在高雄市○○區○○路與│徒刑拾月。                  │
│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採│                            │
│  │品海洛因1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
├─┼───────────────┤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 6│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17分為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始悉上情。              │徒刑伍月。                  │
│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