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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裕翔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裕翔、張嘉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翁裕翔、張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所持有「敦都多傑普巴金剛杵法器」(下稱系爭法器敦都多傑普巴杵)並非中國西康噶陀寺莫札法王交付託售之物品,竟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21時許,由翁裕翔持至陳德輝位於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以下皆同)中山路19巷14號住處,向陳德輝佯稱上開物品係取藏自敦都多傑仁波切之大小腿骨所製成,且為莫札法王為興建醫院及老人院而籌措資金所交出託售,陳德輝因信任翁裕翔與張嘉宏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敦都多傑普巴杵確係宗教上之殊聖器品,遂與在場之翁裕翔及透過電話聯繫張嘉宏而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對價購入上開敦都多傑普巴杵,當場給付現金1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25日、票據號碼CIA0000000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予翁裕翔(起訴書贅載張嘉宏),翁裕翔嗣將上開支票交付張嘉宏。嗣陳德輝受他人告知上開敦都多傑普巴杵並非人骨製成,始覺受騙而止付上開支票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德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㈠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被告翁裕翔及其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②被告張嘉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翁裕翔、王韡霖、陳德輝警詢偵訊無證據能力;其餘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㈡本院審酌①證人翁裕翔雖係同案被告,然對於被告張嘉宏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⑴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⑵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並無應命具結之問題,但證人翁裕翔既無於審判中不能傳喚,或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有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應認為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證人王韡霖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⑵其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99偵28696號卷,下稱偵卷,頁143-144),且被告張嘉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採照),是證人王韡霖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③證人陳德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陳德輝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④⑴按「又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倘係於待證事實發生後,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予以錄音、錄影,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傳聞證據法則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準此,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99年6月5日將被告翁裕翔、張嘉宏與其自己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錄音、錄影,並由被告張嘉宏將其中錄音部分製成譯文提出法院,參諸前揭說明,該錄影、錄音暨其譯文雖均屬供述證據,然此業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各與其選任之辯護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頁186)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⑤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翁裕翔固坦承有以155萬元價格出售前揭敦都多傑普巴杵與陳德輝,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系爭法器來源是伊向同案被告張嘉宏買得,於98年11月18日售予告訴人陳德輝,但告訴人考慮將近一個多月,又告訴人買賣法器經驗多年,不致輕率採信伊片面之詞,實係告訴人想轉售圖利不成,才以上揭藉口欲行解約。②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專業人員鑑定書,顯見其所謂有專業鑑定人員鑑定是假,既無鑑定,告訴人何以知悉系爭敦都多傑普巴杵不是出自噶陀寺也非人骨製成,又告訴人早於99年6月5日提出告訴,但在此後二個月才又提出莫札法王專訪記錄,暴露出告訴人早在交易時已知道,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告訴人大可在決定買賣前之猶豫期間向莫札法王求證而不為,豈不啟人疑竇。③事實上告訴人所支付現金100萬元是給付所買受第8世紀金剛亥母佛像,而非系爭法器的買賣價金,告訴人所開立支票既未兌現則未受到損害;④告訴人所提出伊及張嘉宏所寫系爭法器來源證明,其中伊所寫系爭法器價金、出售者、見證者、來源、約500年、見證人王韡霖等,均係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有第三人欲購買而要求伊寫出上述與事實不合之內容欲詐騙該第三人,伊本來不同意,但告訴人不讓支票對線要脅,伊才依告訴人意思寫下上揭內容。⑤證人王韡霖於洽談過程中固然在場,但確定談妥成功要交易時,王韡霖根本不在,所以王韡霖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提到法器是西藏莫札法王流出及人骨所做,告訴人有要求保證書及完稅證明等語,絕對是謊言。⑥伊就系爭法器究否為人骨所製及從莫札法王流出等也不能確定,因係聽聞上手張嘉宏轉述其上手之說法,且係在本件交易完成後經過三個多月伊有向告訴人提及此事。⑦綜上所述,法器買賣與一般市場電器買賣不同,少有保證書及完稅證明,主要以雕工的精美及本身的來源、材質及買加主觀感受為主,因此價格也是相當主觀,並無一定的客觀行情,且告訴人對法器買賣習慣知之甚詳,豈會容易遭伊所騙,告訴人可在猶豫期間查證而不為,伊若有詐欺犯意,豈會同意告訴人開立一年的遠期支票等語;㈡被告張嘉宏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伊並非系爭法器的出賣人,僅係擔任被告翁裕翔與告訴人買賣議價之中間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⑴伊因於91年間因捐贈而自貝諾法王處取得鐵製普巴杵,旋於93年間以之與西藏商人以半易半讓方式換得系爭法器敦都多傑普巴杵,嗣於95年間以半易半讓方式割愛轉讓與被告翁裕翔,被告翁裕翔再於98年11月18日轉賣告訴人。⑵系爭法器外觀保存完整、工法精美,內附說明,伊依憑過往鑑定能力及經驗判斷其價值,縱於議價時簡介名稱、物質等內容,亦係衡諸系爭法器色澤、雕工、觸感、說明等條件綜合判斷,並無刻意向告訴人謊稱係特定人骨所製。②系爭法器售價高達155萬元,告訴人何以在銀貨兩訖當時,未立即要求被告翁裕翔出具相關憑證,且告訴人可輕易求證,若伊有為告訴人所指之保證行為,豈不自陷容易被拆之風險,更遑論被告翁裕翔任由告訴人開立近10個多月之遠期支票為支付價金。③古物古董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而有消長,古物古董如何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平價、愛好程度不一、考量因素不同,應由可辨別事理能力之買受人自行酌斷,告訴人事前既經充分審視評估方決定購買,自難以告訴人事後對該物不滿意,進而率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事,且告訴人自身從事珠寶買賣,就類似交易已有相當經驗,則其經評估、調查後而為買賣,自難僅以事後有不滿意,遽認伊自始對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受害等語。

二、然查:

㈠告訴人98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其住處以155萬元買得系爭法器,並支付被告翁裕翔現金100萬元及開立發票日為99年8月25日、票據號碼CIA0000000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予翁裕翔(起訴書贅載張嘉宏),翁裕翔嗣將上開支票交付張嘉宏乙節,業經①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輝、⑵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韡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71-74、208、223-224),②復有⑴被告翁裕翔於99年5月26日於系爭法器照片下填寫「價錢共155萬元(原文為另空一行,以下以句點表示斷行)。現金。出售者:張嘉宏。見証者:翁裕翔。來源:噶陀寺大師兄。約500年。98年11月18日買。」等詞,並由當時在場之王韡霖簽署「見証人:王韡霖」等詞,嗣由被告張嘉宏於99年6月5簽署「已付清6/5。現金100萬。8月55票」等詞(見偵卷頁44)及⑵告訴人所開立上揭票號支票影本(見偵卷頁63),③並有被告張嘉宏持上開支票因遭退票而對本案共同被告翁裕翔與告訴人陳德輝提出涉犯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前揭支票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頁85-88),是堪信為真實。被告翁裕翔前揭所執該100萬元現金並非系爭法器給付對價之抗辯,未見有證據以實,委無足採。

㈡依被告張嘉宏所提出之告訴人於99年6月5日錄影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見本院卷頁18-21),顯示①被告張嘉宏對告訴人所詢問均立於主要答覆地位,在告訴人表達之前詢問被告翁裕翔時,都要再經轉詢問台北之不耐情緒,亦經被告張嘉宏未予辯駁直接寫明材質並提供資料予以回應,被告張嘉宏對於告訴人核對系爭法器之成交價格時,不僅未曾表示其非出賣人或不知成交價格,甚至對與系爭法器合併價格之「龍薩寧波普巴杵」更能直接判定被告翁裕翔先前所填價格係錯誤應予更正,再輔以系爭法器之價格有經過磋商相互讓步始成交之過程,堪認被告張嘉宏所辯其僅惟系爭法器買賣之議價中間人等語,並不足採。②再由其中被告張嘉宏所提及系爭法器取藏大師腿骨及4、5百年前做成存放在噶陀寺,並由寺中「聖保原流名序」簿查出系爭法器來源等語及被告翁裕翔有提及「大師兄傳過來的資料就是這樣子」等詞,亦堪認證人即98年11月18日在場之王韡霖到庭所具結證稱:因為翁裕翔跟伊講過關於大師兄認識莫札法王,莫札法王要蓋廟、醫院、老人院,但缺錢不夠,所以會把他正保原名流裡面的寶庫拿出來跟捐助的人,就是賣給要收藏寶物的人,他錢收回去都會寄到莫札法王的帳戶去,寶物都是大師兄流出來的,因為張嘉宏、翁裕翔每次跟伊介紹都有這樣說,當時翁裕翔已經在現場,但因為價錢不是翁裕翔可以決定的,是大師兄在決定的,所以要透過張嘉宏去問大師兄以後,才可以決定價錢等語(見本院卷頁200-225)為可採。③至於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裕翔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法器是向張嘉宏以兩尊佛像及10萬元換得,99年6月5日係因告訴人要求伊帶同張嘉宏前往寫假證明單,張嘉宏始在場,系爭法器是伊賣給告訴人,張嘉宏只是伊麻煩談個好價錢,當天都是聽告訴人指揮去做等語(見本院卷頁226-241),不僅與上揭錄音譯文明顯不符,顯然迴護被告張嘉宏,並不足採;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賣系爭法器給翁裕翔時,並沒有跟翁裕翔說系爭法器的來源、材質,也無法確定是不是人骨製成,也不確定系爭法器盒內的布條是莫札法王蓋章但伊有這樣跟告訴人說,伊只是幫翁裕翔與告訴人商議成交價格等語(見本院卷頁245-248),參以前揭譯文顯示被告翁裕翔於99年6月5日已曾對告訴人說明取藏及系爭法器來源之說明,證人即被告張嘉宏前揭證詞顯不可採,亦不足為被告翁裕翔有利之認定。④準此,以上揭譯文已堪認被告張嘉宏與翁裕翔就系爭法器確有提供系爭法器係取藏敦都多傑大師腿骨製成,原保存於噶陀寺之資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再以卷附之中華佛教會委派證人田孟政前往中國與莫札法王求證結果,經莫札法王看完相關資料後表示:敦都多傑法器目前仍在噶陀寺等語,並由法王轉身由櫃子取出,並拿在手上表示敦都多傑的法器是由天鐵製成,不是小腿骨,系爭法器是假的等詞(見偵卷頁76-78),復依高雄市噶陀虹光佛學會函覆本院稱系爭法器並非莫札法王所有,噶陀寺並沒有委託任何人在外買賣法器及聖物,上揭偵卷所附照片之人確係莫札法王等詞,並函附莫札法王於96年2月11日來台弘法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頁141-145),再經證人田孟政到庭證稱係伊本人攜帶資料及照片訪問莫札法王,上揭中華佛教會所載與事實經過情形相合等語(見本院卷頁189-198),參以被告翁裕翔及張嘉宏均於警詢供稱沒有出入口證明,無法提供係敦都多傑腿骨製成之佛品證明文件等語(見警卷頁3-4、6)及被告張嘉宏前揭證稱無法確定是不是人骨製成,也不確定系爭法器盒內的布條是莫札法王蓋章等語(見本院卷頁246、247),堪認系爭法器並非出自中國西康噶陀寺莫札法王,亦非取藏自敦都多傑腿骨製成之物品,亦即被告翁裕翔、張嘉宏於出售系爭法器予告訴人時係提供虛偽不實資訊。

㈣準此,①被告翁裕翔、張嘉宏既提供不實資訊以出售系爭法器予告訴人,其即有實施虛偽不實之詐術,且以系爭法器內附連被告張嘉宏都不確定是法王所蓋印之藏文布條及載有「龍薩寧波以敦都多傑大師聖骨所製見即解脫普巴杵噶陀傳承聖寶源流明敘記載由龍薩寧波大師開示持有者能除所有世間罪不落三惡道」等詞之中文布條(見本院卷頁29、33-37所附勘驗筆錄、布條照片),可知被告二人刻意以不實資訊塑造系爭法器係具有罪惡解消救贖功能之宗教殊聖器品,出自佛門古剎典藏寶庫,又係知名法王為因行善始託售,所得對價均回供法王之外在印象,不僅會使告訴人在道德心理層面形成「對自己所認為比自己上位的人所為行善事務產生質疑是一種慚愧」之警覺阻卻作用,更抬高告訴人對系爭法器之主觀價值判斷,與一般古物古董買賣,雖無標準制式定價,但係著重於標的本身之材質、保存狀態、色澤、雕工技法等客觀狀態連結敘事情節所給予買受人之心理喜好程度以決定其主觀價值間顯有不同,更何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古董古物買賣縱有賣方沈默全賴買方眼力與喜好以決定是否成交及成交價格之交易型態,亦非由賣家刻意提供不實資訊,是被告翁裕翔、張嘉宏以一般古董古物買賣之主觀價值為本案詐欺行為之辯詞,並不足採。②又買賣契約當事人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其所提供資訊應負俱為真實之責任,此在一般交易實務上,買受人並無核對出賣人所提供資訊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充其量僅有避免自己損失而負擔對己之不真正義務,換言之,出賣人不得將其刻意提供不實資訊應負之責任歸諸買受人未能查證而有減免。是本案被告翁裕翔、張嘉宏既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因此決定買受系爭法器並交付現金100萬元及55萬元支票,縱支票嗣未兌現,被告二人亦已取得不法財產,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且告訴人係經由長期熟識又喜好佛教文物之友人王韡霖介紹認識被告二人,對被告二人自非互不相識之偶然性買賣關係,又經對系爭法器塑造前揭外在形象,自難認告訴人能及時升起警覺之意念而採取查證之動作,況衡以一般常情,並未見有在不能確保所支付財產定能完全取回時而在已明知受到詐騙竟仍交付財物者,是被告以告訴人買賣成交前之猶豫期間長達1個多月且容易查證而認為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顯不足採。縱告訴人未能提出警詢時所稱之鑑定書以證明其發覺受騙之事實,但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自不因此而獲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翁裕翔、張嘉宏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經檢察官而逕為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因考量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僅為公訴之輔助,係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單純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本院自無庸就其書狀或陳述所提出之物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翁裕翔、張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喜好佛教文物而刻意提供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購買系爭法器之行為係兼利自己與莫札法王之善行,被告從中牟得100萬元之不法所得,告訴人除受前揭財產損害外,亦因止付支票而為票據責任涉訟之困擾,被告二人之行為紊亂社會正當交易秩序,破壞交易互信程度,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嘉宏提出99年6月5日錄影錄音譯文節錄張嘉宏:這列東西是啥陳德輝:那是,這哩東西你要賣(原文誤載為買)我,吼,譬如這哩價位,打個比方講三十萬,那你就寫參拾萬然後這個這個東西的部分三十萬沒有錯,然後我如果付票給你,那你就上面註明票號,然後這個錢你已經有幫我收了張嘉宏:恩,好,好安內我知道陳德輝:阿,現在你簽耶的時候哩安內第一點哩有簽收乎我,第二點這是說以後我們不會有爭議,然後這一份資料就是跟這一張照片是同一組的。

張嘉宏:恩陳德輝:就好像,我那一天跟翁師兄(即被告翁裕翔)那樣講的,這樣以後沒有爭議,要不然你打出來的給我價錢跟上面寫的價錢不一樣張嘉宏:嗯、嗯、嗯、嗯........................................................陳德輝:然後這個交易完成的時候,我就是這一個東西跟這個你的簡介一起拍照,然後這個這個問題就沒有了。

張嘉宏:對,對........................................................陳德輝:因為安那,那天翁師兄來,他就第幾世,第幾次,問就賣問二點多鐘啦,他自己一個有資料的人他就搞不清楚了,我所有的資料全都沒有。

張嘉宏:沒拉,這,這陳德輝:沒拉,因為這在電話中,有時候,我每次打電話問伊,伊就要問台北,問到後來就抓狂,那安內問,真真痛苦,你干知道張嘉宏:這個,這個等一下我會幫你寫,這個是手骨,然後這個是手骨,然後這個,這個是眉心骨陳德輝:這是人骨的手骨張嘉宏:對張嘉宏:它這一支比較白,是因為這一支是取藏的,福母這支因為是取藏的所以卡白陳德輝:哩累,哩累講取藏是是從那裡,安那講取藏張嘉宏:真正取藏一般西藏有人說,啊,你像有人常說,大師挖出來什麼,挖出來什麼對嗎?他那一種,有一種叫做真正取藏,啊,我們說的是真正取藏,啊假的取藏,譬如說,今日譬如說,啊,修行,修行到,譬如說,我死以後,我留一個東西放在這裡,後來又有人進來,從那種東西取東西拿出來,他那種叫取藏,是掉在地上,掉在山洞,他們那叫取藏,就種的取藏是那種東西,是伊交代什麼人,伊這些取藏大師是非常有名的取藏大師,他們要怎樣安那拿陳德輝:啊,他們要怎樣安那拿張嘉宏:他們,他們這些東西有看在譬如說什麼山洞裡面,他會預言說這個人,譬如說一支是良尼嗎委色拿出來,伊拿出來,伊會預言說民國幾年伊哪什麼地方,他會去拿什麼東西出來,伊有這種預言,伊會說,伊可以拿什麼,他不是說,你是取藏大師不能什麼都拿出來,伊講,你可以拿多少,你就拿多少,你不能說,你要全部拿出來陳德輝:阿,阿,不過我那一天聽翁師兄在說,取藏有的是在虛空拿的,有的是在石頭伸手進去裡面拿的,拿的有這一回事嗎張嘉宏:聽說是有,但是我沒見過,我們可以說一般正常他們是譬如說蓮師老裡,伊是哈,哈是伊個錦盒,伊是安內,然後伊拿的時候是拿這個盒子出來,啊這個盒子裡有個東西,伊寫說,我這個東西是從哪裡來,耶陳德輝:啊像你這,這二個是取藏啊,我現在在懷疑說張嘉宏:這兩位是取藏大師,取藏大師的骨頭陳德輝:啊伊的骨頭安那拿出來張嘉宏:是,伊是用他們的骨頭,是取他們的骨頭,取他們的骨頭下去做的陳德輝:這二隻攏人骨張嘉宏:對陳德輝:的那個,的那個張嘉宏:腿骨陳德輝:腿骨張嘉宏:嗯陳德輝:取藏大師他本人的骨頭做的張嘉宏:對,因為...陳德輝:這已經四、五百年了,他怎麼拿張嘉宏:沒有,這它當時就做了,當時他就已經做了,它是一直留在噶(誤載為葛)陀寺陳德輝:你是說它四、五百年前已經先雕刻好,做好放在那張嘉宏:對,它等一下這個我會跟你講,這個我有幫你查出來,它這個是誰刻的,它這個我們有查出來是誰刻的,這個你同樣記下來,到時,它這個東西我們也有拿,我手上也有拿,我拿給你看(起身拿資料)陳德輝:(對翁裕翔說)這兩個我覺得很不錯,這個你的先收起來,我等一下看看,那個兩個之前有影過這個等一下我們在僑價錢就好了。

..........................................................張嘉宏:等一下我現在有這些東西,大支的是龍薩寧波,小支的是敦都多傑,然後現在這個像你那天講的,他上面之前寫的攏這些,我們看不懂,他現在我們買的東西他現在幫我們寫中文。

..........................................................張嘉宏:這支敦都多傑張嘉宏:他上面寫,我重念給你聽,他是寫龍薩寧波與敦都多傑大師聖骨所製見己(應為即)解脫普巴杵陳德輝:嗯張嘉宏:然後他這邊有寫這個是葛陀傳承,葛陀傳承就是有一本簿子專門在紀錄這些,那本簿子叫做聖保原流名序,那本大本的簿子,他是從裡面查出來的,然後這個東西他有開示說,得到這個東西的人,上面寫可以清除所有世間罪,不落三惡道,然後後面就是法王他有蓋章..........................................................張嘉宏:龍薩寧波是龍薩寧波的兒子,我等一下我會寫給你陳德輝:喔張嘉宏:你現在不是有那個嗎?我再寫給你陳德輝:啊,你嘿張嘉宏:他上次有沒有說明還是什麼(對翁裕翔問)陳德輝:沒有,他是沒有說明張嘉宏:是嗎?

張嘉宏:有嗎?

翁裕翔:有啊!

張嘉宏:如果有直接寫在上面才不會亂掉翁裕翔:有哇陳德輝:但是他寫的結果他傳過來的,價位也不相同,我順便跟你核對一下才不會亂掉好嗎,他給我價位這邊兩百五,這邊兩百。

張嘉宏:敦都多傑是一百五十五陳德輝:一百五十五。

張嘉宏:對啊張嘉宏:大支的兩百五陳德輝:對啊,這樣就兩百張嘉宏:我們現在是以照片底下的為準陳德輝:以相片底下的為準對啊,那他給我的收據就不一樣啊張嘉宏:那可能打錯了陳德輝:對啊,所以你這個要確定你要跟我改過來,以後我們才不會說啊怎麼你給我的收據沒有啊,我收據就是這樣而已啊張嘉宏:嗯,這邊打錯對不對?

翁裕翔:我不知道陳德輝:你給我的資料是兩百啊!這邊是三、三百五翁裕翔:大師兄傳過來的資料就是這樣子(對張嘉宏講的)張嘉宏:沒有,他的意思是說這裡是兩百五,龍薩寧波的這個。

陳德輝:對啊張嘉宏:這個是兩百五,所以到時候你要給他改回去,這裡有問題.........................................................翁裕翔:這邊一百五十五(和張嘉宏核對資料)張嘉宏:一百五十五翁裕翔:嗯、對、好!

張嘉宏:嗯、好(和翁裕翔核對資料完後,在資料上簽名)陳德輝:歹謝啦!因為這樣比較合理,對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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