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楊芥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芥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建宏與楊芥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在陳紀瑄位於高雄市○○區○○路150 巷14號之住家對面馬路邊,由陳建宏、楊芥宇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型扳手1支,竊取陳紀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4450-E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由2 人輪流把風,而順利竊得該車牌2 面。
(二)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前某時許,由楊芥宇騎乘車牌號碼779-ENM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宏,先物色行竊目標,行至李宗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14弄6 號住處前,由陳建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 型扳手1支,下車竊取李宗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8730-ET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楊芥宇負責把風,得手後,以該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
(三)於100 年9 月7 日凌晨6 時9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60 巷口,由陳建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型扳手1 支,竊取李錦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56-N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由楊芥宇負責把風,而順利竊得該車牌2 面。
二、陳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 月26日凌晨5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巷內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 型扳手1 支,竊取楊茂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397-TE 號(起訴書誤載為1937-T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嗣經員警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7號停車場內,尋獲懸掛上開遭竊車牌號碼4450-E9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8730-ET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56-NZ 號及1397-T E號車牌各2 面,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比對陳建宏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建宏、楊芥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11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楊芥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38行至第46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紀瑄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楊茂光、李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7頁)。是被告陳建宏、楊芥宇之上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自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可用以開啟車門,亦可用以取下車牌,顯見質地堅硬,設若持該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疑。核被告陳建宏、楊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建宏、楊芥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上開4 罪及被告楊芥宇上開3 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楊芥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可為兇器之扳手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及車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使用車輛上之不便,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他人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3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宏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 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與乙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8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甲案與乙案既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前已先執行之甲案,既因嗣後尚須合併乙案之宣告刑再定應執行刑,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是被告陳建宏本件犯行均在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100年11月27日)前所犯,自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陳建宏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被告楊芥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與楊芥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5 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 巷內停車場,由其中1 人負責把風,另1 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共同竊取楊茂光所有之1397-TE 號(起訴書誤載為1937-TE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等情(即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認被告楊芥宇此部分與被告陳建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芥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茂光於警詢中之陳述、車牌號碼1397-TE 號車牌放置於被告楊芥宇、陳建宏共同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楊芥宇否認有何該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並無與陳建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1397-TE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當時伊已經回到家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建宏與楊芥宇於100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前某時許,一同至李宗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14弄6 號住處前,共同竊得李宗霖所有之車牌號8730-ET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0 年9 月7 日凌晨6 時9 分前某時許,被告陳建宏在高雄市○○區○○路660 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 型扳手1 支,竊得李錦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56-NZ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嗣經員警於100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7號停車場內,尋獲懸掛上開遭竊車牌號碼4450-E9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8730-ET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56-NZ號及1397-TE 號車牌各2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上開車牌號碼8730-ET 號自用小客車固然為被告楊芥宇、陳建宏共同竊取,且被害人楊茂光之1397-TE 號車牌2 面遭竊後,被告陳建宏、楊芥宇曾共同竊取0056-NZ 號車牌2 面而放置於該車上,再觀諸該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被害人楊茂光遭竊之1397-TE 號車牌2 面卻亦放置於該車內,在被告陳建宏承認該1397-TE 號車牌2 面係其所竊取之情形下,當可懷疑被告楊芥宇係與被告陳建宏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0056-NZ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一同竊取該1397-TE號車牌2 面而放置於車上。然同案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8 月26日當天是自己去偷1397-TE 號車牌2 面,楊芥宇沒有一起去偷,當時楊芥宇應該已經回家,車牌號碼8730-ET 號自用小客車曾讓朋友開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第18行至第19行、第38頁背面第25行至第26行、第39頁背面第17行)。是被告楊芥宇是否曾與被告陳建宏一起竊取1397-TE 號車牌2 面,已非無疑。再者,本件雖曾調閱路口監視器,但並無驗指紋,主要依據1397-TE 號車牌2 面放置於被告陳建宏、楊芥宇所竊得之車輛上,而懷疑為被告2 人所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福源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5頁倒數第3 行、第35頁背面第3 行)。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100 年8 月26日,於高雄市○○區○○路1 巷內停車場內之資料畫面,當無法明確指明被告楊芥宇曾與被告陳建宏共同竊取1397-TE 號車牌,且本件亦無車牌上之指紋與被告楊芥宇指紋比對之資料,以佐證被告楊芥宇此部分之竊盜事實。尚難僅因1397-TE 號車牌在被告陳建宏與楊芥宇共同竊取之車上發現,而為被告楊芥宇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芥宇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芥宇確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院自應為被告楊芥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陳建宏部分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 │犯罪事實│陳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 │ ├────┼───────────────────────┤ │犯罪事實│陳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二)│ │ ├────┼───────────────────────┤ │犯罪事實│陳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三)│ │ ├────┼───────────────────────┤ │犯罪事實│陳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 │ └────┴───────────────────────┘ 附表二、被告楊芥宇部分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 │犯罪事實│楊芥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一)│ │ ├────┼───────────────────────┤ │犯罪事實│楊芥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一(二)│ │ ├────┼───────────────────────┤ │犯罪事實│楊芥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