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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歐陽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2次),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其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年8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6日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前列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詐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本院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不宜再以最低度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字豪
                          巷27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
    1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
    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25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判2次),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
    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字
    豪巷27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路15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
│    │                    │  及封緘之事實。        │
├──┼──────────┼────────────┤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    │號:D101020)、臺灣檢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D101020) 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犯行雖距強制戒治│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其既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有前揭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情形,並再犯本 │
│    │                    │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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