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琴
黃智瑋
沈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智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玉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度易字第267判決」補充為「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第9 行「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9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 行「病」應係誤寫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未與賭客對賭,聲請意旨認渠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被告3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民國101年4月4日16時起至同年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李秀琴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李秀琴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李秀琴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智瑋、沈玉華則係受被告李秀琴僱傭指示,在賭場分別擔任把風及發牌、收取金錢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渠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僅1日即為警查獲,從中所獲取之抽頭金約新臺幣8,83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秀琴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智瑋、沈玉華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天九牌 │ 2副 │
├──┼──────┼──────┤
│ 2 │骰子 │ 196粒 │
├──┼──────┼──────┤
│ 3 │塑膠夾子 │ 40支 │
├──┼──────┼──────┤
│ 4 │錢幣盒 │ 3個 │
├──┼──────┼──────┤
│ 5 │帳冊 │ 1本 │
├──┼──────┼──────┤
│ 6 │記事本 │ 1本 │
├──┼──────┼──────┤
│ 7 │塑膠盒子 │ 3個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83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39巷9號
居高雄市○○區○○路18巷26號2樓
黃智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12
樓
沈玉華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10巷1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
420號及99年度易字267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3月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沈玉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李秀琴意圖營利,而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每
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以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向黃智瑋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12樓
之房舍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以天九牌聚賭,賠率為1比1
,並以百分之2之比率向贏錢賭客抽頭牟利,無賭客擔任莊
家時,則由李秀琴自為莊家,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黃智瑋與
沈玉華分別在現場擔任把風、聯絡賭客與發牌、賠錢、收取
抽頭金之工作,101年4月4日之抽頭金即達8000元之額。嗣
於101年4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入內搜索,當場發現簡
文良、戴勝福、盧惠子、蔡偉寶、陳思曇、黃文城、朱和億
、莊明展、吳子卿、王萬福、江頂欣、張玉鳳與莊淯登在場
,並扣得天九牌2付、錢幣盒3個、塑膠夾子40支、骰子196
粒、帳冊1本、記事本1本、塑膠盒子3個、賭金8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琴、黃智瑋與沈玉華於警詢與偵訊
中供承不諱,核與簡文良、戴勝福、盧惠子、蔡偉寶、陳思
曇、黃文城、朱和億、莊明展、吳子卿、王萬福、江頂欣、
張玉鳳與莊淯登之陳述相符,病並有天九牌2付、錢幣盒3個
、塑膠夾子40支、骰子196粒、帳冊1本、記事本1本、塑膠
盒子3個、賭金83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秀琴、黃智瑋與沈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傅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智瑋與沈玉華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