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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琴

      黃智瑋

      沈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智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玉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度易字第267判決」補充為「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第9 行「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9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 行「病」應係誤寫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未與賭客對賭,聲請意旨認渠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被告3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民國101年4月4日16時起至同年月5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李秀琴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李秀琴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李秀琴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智瑋、沈玉華則係受被告李秀琴僱傭指示,在賭場分別擔任把風及發牌、收取金錢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渠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僅1日即為警查獲,從中所獲取之抽頭金約新臺幣8,83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秀琴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智瑋、沈玉華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天九牌      │ 2副        │
├──┼──────┼──────┤
│ 2  │骰子        │ 196粒      │
├──┼──────┼──────┤
│ 3  │塑膠夾子    │ 40支       │
├──┼──────┼──────┤
│ 4  │錢幣盒      │ 3個        │
├──┼──────┼──────┤
│ 5  │帳冊        │ 1本        │
├──┼──────┼──────┤
│ 6  │記事本      │ 1本        │
├──┼──────┼──────┤
│ 7  │塑膠盒子    │ 3個        │
├──┼──────┼──────┤
│ 8  │抽頭金      │新臺幣83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39巷9號
                        居高雄市○○區○○路18巷26號2樓
                黃智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12
                        樓
                沈玉華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10巷1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
    420號及99年度易字267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3月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沈玉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李秀琴意圖營利,而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每
    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以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向黃智瑋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12樓
    之房舍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以天九牌聚賭,賠率為1比1
    ,並以百分之2之比率向贏錢賭客抽頭牟利,無賭客擔任莊
    家時,則由李秀琴自為莊家,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黃智瑋與
    沈玉華分別在現場擔任把風、聯絡賭客與發牌、賠錢、收取
    抽頭金之工作,101年4月4日之抽頭金即達8000元之額。嗣
    於101年4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入內搜索,當場發現簡
    文良、戴勝福、盧惠子、蔡偉寶、陳思曇、黃文城、朱和億
    、莊明展、吳子卿、王萬福、江頂欣、張玉鳳與莊淯登在場
    ,並扣得天九牌2付、錢幣盒3個、塑膠夾子40支、骰子196
    粒、帳冊1本、記事本1本、塑膠盒子3個、賭金8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琴、黃智瑋與沈玉華於警詢與偵訊
    中供承不諱,核與簡文良、戴勝福、盧惠子、蔡偉寶、陳思
    曇、黃文城、朱和億、莊明展、吳子卿、王萬福、江頂欣、
    張玉鳳與莊淯登之陳述相符,病並有天九牌2付、錢幣盒3個
    、塑膠夾子40支、骰子196粒、帳冊1本、記事本1本、塑膠
    盒子3個、賭金83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秀琴、黃智瑋與沈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傅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智瑋與沈玉華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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