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順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派遣單上所偽造朱良榮姓氏之「朱」字之署押共壹拾捌枚、派遣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31日,101年1月1日、2日、3日及4日」補充為「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31日,101年1月1日、2日、3日、4日及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件派遣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朱良榮姓氏「朱」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從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扣除掉100年12月21、22、23、24日被告以請假為由未向告訴人王宏睿施實詐騙,故共計18次犯行,惟101年1月5日未取得款項,因此共計騙取17,000元,請參警卷第2-6頁楊順平、王宏睿警詢筆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計畫,及單一犯意於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均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偽造署押之派遣單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向被害人王宏睿詐領工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地點均相同,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處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疑義,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準此,本件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各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各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為獲錢財,竟多次冒用朱良榮名義,以行使偽簽朱良榮姓氏之「朱」字於派遣單之方式詐領工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派遣單上所偽造朱良榮姓氏之「朱」字之署押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名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之上開派遣單共計18紙,除101年1月5日當場查獲並扣案之派遣單1紙,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17紙因已交付行使,均屬於持有人即被害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楊順平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5巷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平於10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由王宏睿所經
營之南方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南方公司)派遣至朱良榮所管
理之昱慶工程公司工作,每日工錢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
。詎楊順平自同年月15日即未到昱慶工程公司工作,卻基於
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
、20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及31日,
101年1月1日、2日、3日及4日,於南方公司所印製之派遣單
上偽填工作日數,並偽造朱良榮簽名署押(僅偽簽姓氏及日
期),向王宏睿申請工資,王宏睿信以為真如數給付,總計
損失17000元。嗣經王宏睿於101年1月4日欲向昱慶公司請領
工資時發現遭詐騙。楊順平又同年月5日故技重施欲請領工
資時,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王宏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順平之白自。
2、被害人王宏睿警詢之指訴。
3、證人朱良榮警詢之證述。
4、上開日期被告偽簽之派遣單18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339條第1項。被告
於每張偽造派遣單及偽冒朱良榮之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署押
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
之單一訴訟客體。被告15次之行使為偽造私文書及14次詐欺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15
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及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