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富
翁萬財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97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建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萬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建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
一、二、三、四案,復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謝建富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嗣上開第六、七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及第五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翁萬財前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4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3 行之犯罪事實更正為「於101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建富及翁萬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建富、翁萬財各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竊得財物後即時遭人發覺,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謝建富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之3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翁萬財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7號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12日執行完畢,翁萬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
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236號郭惠媛管理之工廠倉庫內,趁郭惠媛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郭惠媛所有之鐵製零件,放在其所攜去之飼料
袋內共5大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當場為郭惠媛所發現
,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鐵製零件共5袋及飼料袋5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富、翁萬財坦承不諱,且有被
害人郭惠媛之陳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各份、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