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平
- 被告
- 机俊霖
- 被告
- 蔣明翰
- 被告
- 李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机俊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明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邦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王會錦」之記載均更正為「王惠錦」、犯罪事實欄一、增加被告机俊霖之前案紀錄「机俊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至8行「僱用蔣明翰、李邦彥分別在該處所負責開關門及把風並過濾賭客,遇有警察臨檢或是賭客欲進入時,則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讓賭客進入」更正為「僱用蔣明翰在該處所內負責開關門及內場把風之工作,李邦彥則於該處所外面負責外場把風並過濾賭客之工作,遇有警察臨檢或是賭客欲進入時,李邦彥及蔣明翰則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通知賭場內之賭客散場或讓賭客進入」、第12至13行「並由鄭國平於賭客每贏1千元時抽頭30元」更正為「並由鄭國平於賭客每贏1千元時抽頭30元、每贏2千元時抽頭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0000000 (天九骨牌)職業性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9張、現場檢查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平、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彦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亦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4人於上述期間內,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舉措,俱各出於單一犯意所反覆、延續施行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机俊霖有如上所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鄭國平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彦3人則係受被告鄭國平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並兼衡被告4人經營賭場之期間及營業規模,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鄭國平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彦共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鄭國平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10000元,被告鄭國平於警詢時陳稱係現場賭客之賭金,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單位 │
├──┼───────┼─────────────┤
│1 │ 抽頭金 │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
├──┼───────┼─────────────┤
│2 │ 天九骨牌 │ 壹付 │
├──┼───────┼─────────────┤
│3 │ 號碼牌 │ 壹包 │
├──┼───────┼─────────────┤
│4 │ 骰子 │ 陸拾顆 │
├──┼───────┼─────────────┤
│5 │ 手持無線電 │ 壹台 │
├──┼───────┼─────────────┤
│6 │ 賭資 │ 新臺幣壹萬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59號
被 告 鄭國平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46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机俊霖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41巷1弄13
號
居高雄市○○區○○街4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明翰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32號
居高雄市○○區○○街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邦彥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平與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平自民國101年5月上
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屋
主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以每人每日1千元之代價僱用机俊
霖在該處負責疊牌及發牌,僱用蔣明翰、李邦彥分別在該處
所負責開關門及把風並過濾賭客,遇有警察臨檢或是賭客欲
進入時,則互相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讓賭客進入;後於
101年5月12日21時30分起,輪由許崇崑負責作莊,翁清波、
廖吳寶、張宏仁擔任閒家,再以鄭國平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
作為賭具,由莊家與閒家比大小,並由其他賭客下注於閒家
與莊家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由鄭國平於賭客每贏1
千元時抽頭30元。嗣於101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貴
院搜索票當場查獲鄭國平、机俊霖、蔣明翰、李邦彥等4人
及現場賭客陳天助、許哲綸、陳泰楠、許崇崑、陳建中、翁
清波、周建榮、郭信佑、曾裕煌、柯子健、林呂珠花、徐榮
敏、王會錦、陳思曇、廖吳寶、朱秀雲、許金葉、林楊碧真
、陳健男、顏顯隆、林裕棋、張宏仁、王添丁、尤嘉彬等24
人,並扣得天九骨牌1付、號碼牌1包、骰子60顆、手持無線
電1具、抽頭金10900元、賭資100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天助、許哲綸、陳泰楠、許崇崑、陳
建中、翁清波、周建榮、郭信佑、曾裕煌、柯子健、林呂珠
花、徐榮敏、王會錦、陳思曇、廖吳寶、朱秀雲、許金葉、
林楊碧真、陳健男、顏顯隆、林裕棋、張宏仁、王添丁、尤
嘉彬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罪嫌。被告4
人就上揭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渠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