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博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博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年8月23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十全路三民公園內,將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賢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8月30日在自由時報「借貸資訊」欄刊登「專辦銀行貸款,個人信用不佳可辦,工商大額融資,10至600萬,百分之百保證過件,急可當日撥款,0000000000」廣告,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黃健中閱報後,循上開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賢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你信用不好,須到高雄銀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寄過來云云,致黃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0年8月31日申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空軍一號」車行(兼營定點託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黃素瓊,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簡黃素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黃健中上開帳戶。
(二)另因胡文章閱報後,循上開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賢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林先生」佯稱:若要辦貸款,必須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高信用便於申貸云云,致胡文章陷於錯誤,先於100年8月30日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空軍一號」車行(兼營定點託運)交付予「林先生」。復於翌日,再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相同方式交付予「林先生」。嗣簡黃素瓊、胡文章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簡黃素瓊、胡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莊博堯固坦認曾將上開門號交予「賢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賢仔」說他積欠電信費用,無法用自己名義辦門號,所以叫我幫他辦門號,我不知道這電話會被當成犯罪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黃健中、胡文章均因遭詐騙而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寄予「賢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簡黃素瓊因遭詐騙而匯款9萬元至被害人黃健中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健中、簡黃素瓊、胡文章指述歷歷,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及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黃健中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記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自由時報報紙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已遭詐欺集團充作刊登廣告以詐取帳戶所用之聯絡電話,再將所詐取之帳戶作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之門號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之門號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意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之門號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之門號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門號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三)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門號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週知,則被告辦理交付門號後,實已無法控制該門號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賢仔」本名,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只知道他都睡三民公園等語,顯見被告與「阿賢」並不熟識,竟將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門號之際,業對於該門號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被害人黃健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用,進而利用取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簡黃素瓊現金後匯款使用之工具,且該詐欺集團另利用上開門號詐取被害人胡文章所有之帳戶資料,而分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健中、簡黃素瓊及胡文章,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胡文章之犯行),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除造成被害人黃健中、簡黃素瓊、胡文章等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黃健中、簡黃素瓊、胡文章等2人受損害之程度(1帳戶、9萬元及4帳戶);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