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鵬
陳信亨
陳識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6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242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志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識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志鵬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80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信亨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不等之代價,向具有犯意聯絡之陳信亨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該處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識星負責購買香菸、便當等物品提供予賭客並清理現場。至該處賭博之方法為每局5圈,由4人參與俗稱13支之賭局,賭客於發牌後先將手中紙牌依數字、花色分3注排列為3張、5張、5張之組合,再依序出牌,並依據排列情形分出輸贏,賭客必須3注全贏才論輸贏,若僅贏其中一方稱作打槍,輸者給付贏者100 元,若贏所有參與之賭客稱作全壘打,輸者則給付贏者300元,輸者則將應付賭金付予方志鵬,方志鵬係按每2 圈向參與賭局之人收取50元之抽頭金,上開人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牟利。嗣於101年3月30日16 時30分許,為警獲報至上址處搜索而查獲正在該處賭博之賭客蔡俊良、陳韋中、吳瑞良、呂彥良,並扣得供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2副;被告方志鵬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志鵬、陳信亨、陳識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呂彥良於警詢中;證人吳瑞良、蔡俊良、陳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1年3月30日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志鵬、陳信亨、陳識星 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被告3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被告方志鵬、陳信亨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方志鵬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陳信亨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陳識星則受被告方志鵬僱傭指示,負責購買香菸、便當等物品提供予賭客並清理現場,其參與情節均相對較輕等行為分擔之情形;另參酌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2副,係在賭桌上所扣得,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方志鵬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方志鵬、陳信亨、陳識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信亨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志鵬、陳信亨、陳識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方志鵬按贏者打槍、全壘打支付賭金100至300元,輸者將應負賭金付予方志鵬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方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用下注,直接收取賭金,不論賭客輸或贏,我都不用給付金錢給賭客等語,核與賭客呂彥良於警詢中;證人吳瑞良、蔡俊良、陳韋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該處有人在抽頭,我們是賭博前每人交給方志鵬50元,共200元,可以玩2圈,賭博方式是輸者給付贏者100元,若贏所有參與之賭客稱作全壘打,輸者則給付贏者300元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並無加入與賭客對賭,藉偶然之勝負獲得財物,而係向到場賭博之人固定收取每人2圈50元以獲利,與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本件被告方志鵬、陳信亨、陳識星係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抽佣牟利,並無參與賭客間以13支賭局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而憑藉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獲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人有何賭博之行為,即難認被告3人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 1 │撲克牌 │2副 │方志鵬 │在賭桌上│ │ │ │ │ │扣得 │ ├──┼────────┼───────┼────┼────┤ │ 2 │籌碼紙牌 │1包 │方志鵬 │ │ ├──┼────────┼───────┼────┼────┤ │ 3 │撲克牌 │228副(19條) │方志鵬 │ │ ├──┼────────┼───────┼────┼────┤ │ 4 │撲克牌 │16副 │方志鵬 │ │ ├──┼────────┼───────┼────┼────┤ │ 5 │搬風撲克牌 │6張 │方志鵬 │ │ ├──┼────────┼───────┼────┼────┤ │ 6 │日報表 │4捲 │方志鵬 │ │ ├──┼────────┼───────┼────┼────┤ │ 7 │帳本 │6本 │方志鵬 │ │ ├──┼────────┼───────┼────┼────┤ │ 8 │監視器主機 (含液│1台 │陳信亨 │ │ │ │晶螢幕) │ │ │ │ ├──┼────────┼───────┼────┼────┤ │ 9 │監視器鏡頭 │4台 │陳信亨 │ │ ├──┼────────┼───────┼────┼────┤ │ 10 │商業本票 │1本 │陳信亨 │ │ ├──┼────────┼───────┼────┼────┤ │ 11 │茶行帳本 │3本 │陳信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