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駿家
王淑華
郭義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88號、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駿家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華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義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改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集合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王淑華」之記載更改為「店員莊麗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45台」之記載更改為「43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6行關於「王淑華」之記載更改為「黃駿家」。
㈣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7扣案物品名稱欄中關於「各含IC板1片,共2片」之記載更改為「含IC板2片」;附表一、編號3、編號17數量欄中關於「2台」之記載更改為「1台」;附表
一、總計數量欄中關於「45台」之記載更改為「43台」。
㈤增列證據:「證人黃靖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莊麗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王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郭義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黃駿家擺設機檯數量達43台,非僅一台,而此種集鉅資購買並擺設多個隱含較高勝率之機檯,當屬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王淑華,係受雇於被告黃駿家而同有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故核被告黃駿家、王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義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駿家、王淑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駿家自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且自99年底某日起,僱用被告王淑華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而共同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2人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駿家、王淑華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駿家、王淑華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郭義常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黃駿家為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王淑華則擔任遊戲場店員,受被告黃駿家之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駿家、王淑華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被告郭義常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另參諸上揭遊戲場所之經營期間(約1年餘)、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3台),暨被告黃駿家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淑華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義常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43台(含IC板共45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黃駿家、王淑華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1,均屬被告黃駿家所有供其與被告王淑華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黃駿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前揭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義常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義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SLOT」(各含IC板1片,共8片) │ 8台 │
├──┼──────────────────┼────┤
│ 2 │「星鑽97」(各含IC板1片,共7 片) │ 7台 │
├──┼──────────────────┼────┤
│ 3 │「賽馬2人座」(含IC板2片) │ 1台 │
├──┼──────────────────┼────┤
│ 4 │「神燈777」(各含IC板1片,共4片) │ 4台 │
├──┼──────────────────┼────┤
│ 5 │「超級金龍鳳」(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
│ 6 │「春秋」(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台 │
├──┼──────────────────┼────┤
│ 7 │「超級大舞台」(含IC板1 片) │ 1台 │
├──┼──────────────────┼────┤
│ 8 │「獅子王」(含IC板1 片) │ 1台 │
├──┼──────────────────┼────┤
│ 9 │「捷豹」(含IC板1 片) │ 1台 │
├──┼──────────────────┼────┤
│ 10 │「中華5PK」(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台 │
├──┼──────────────────┼────┤
│ 11 │「滿天星7PK」(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台 │
├──┼──────────────────┼────┤
│ 12 │「HUGA」(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台 │
├──┼──────────────────┼────┤
│ 13 │「滿貫大亨」(各含IC板1片,共3片) │ 3台 │
├──┼──────────────────┼────┤
│ 14 │「動物奇觀」(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台 │
├──┼──────────────────┼────┤
│ 15 │「皇冠迷13支」(各含IC板1片,共2片)│ 2台 │
├──┼──────────────────┼────┤
│ 16 │「超級列車」(各含IC板1片,共2片) │ 2台 │
├──┼──────────────────┼────┤
│ 17 │「戰國風雲」(含IC板2片) │ 1台 │
├──┼──────────────────┼────┤
│ 18 │ 計分卡 │ 39張 │
├──┼──────────────────┼────┤
│ 19 │ 記事本 │ 1本 │
├──┼──────────────────┼────┤
│ 20 │ 日報表 │ 1張 │
├──┼──────────────────┼────┤
│ 21 │ 櫃檯周轉金 │新臺幣 │
│ │ │19,500元│
├──┼──────────────────┼────┤
│ 22 │ 被告郭義常之賭資 │新臺幣 │
│ │ │ 200元│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88號
100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黃駿家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58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華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61巷28號
居高雄市○○區○○路95之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義常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80巷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家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222號「東榮電子遊戲
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靖絹,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明知不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起,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99年底某日起以每次代
班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王淑華擔任現場開分、洗分人員。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
現金予店員以10比1之比例開分後,再由賭客以電子遊戲機
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
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
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
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再由王淑華為其洗分,兌換現金
交付予賭客。嗣於100年3月23日20時許,適有賭客郭義常前
往上開遊戲場,以現金1,000元向王淑華開分100分,並把玩
店內「神燈777」電子遊戲機具,累積至20分時,郭義常向
王淑華示意洗分,王淑華遂將賭資200元置於廁所馬桶水箱
上,由郭義常進入廁所內拿取該賭資200元。嗣經警於同日
2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遊戲場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員王淑華、莊麗淇(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賭客郭義常,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
機具,及如附表二所示櫃檯周轉金19,500元及郭義常所持有
之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家、王淑華、郭義常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機機台保管單、臨檢
現場紀錄表、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
記資料、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
機具、如附表二所示記分卡、記事本、日報表、櫃檯周轉金
、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駿家、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郭義常係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黃駿家自98年12月底某日起,及與被告王
淑華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
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復被告黃駿家、王淑華均基於一經營賭場行為之決意,分
別觸犯上開三罪,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駿家、王淑華所犯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45台,係當場供賭博所
用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櫃檯周轉金1萬9,500元,係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附表二所示記分卡、記事本、日報表係被告王淑華所有,供
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賭資200元係被告郭義常所有,犯賭博
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涉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惟縱
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條例
第31條亦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無刑罰之規定
,移送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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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SLOT」(各含IC板1片,共8片)│8台 │
├──┼───────────────┼─────┤
│ 2 │「星鑽97」(各含IC板1 片,共7 │7台 │
│ │片) │ │
├──┼───────────────┼─────┤
│ 3 │「賽馬2 人座」(各含IC板1 片,│2台 │
│ │共2片) │ │
├──┼───────────────┼─────┤
│ 4 │「神燈777 」(各含IC板1 片,共│4台 │
│ │4 片) │ │
├──┼───────────────┼─────┤
│ 5 │「超級金龍鳳」(各含IC板1 片,│2台 │
│ │共2片) │ │
├──┼───────────────┼─────┤
│ 6 │「春秋」(各含IC板1 片,共2 片│2台 │
│ │) │ │
├──┼───────────────┼─────┤
│ 7 │「超級大舞台」(含IC板1 片) │1台 │
│ │ │ │
├──┼───────────────┼─────┤
│ 8 │「獅子王」(含IC板1 片) │1台 │
│ │ │ │
├──┼───────────────┼─────┤
│ 9 │「捷豹」(含IC板1 片) │1台 │
├──┼───────────────┼─────┤
│ 10 │「中華5PK 」(各含IC板1 片,共│2台 │
│ │2片) │ │
├──┼───────────────┼─────┤
│ 11 │「滿天星7PK 」(各含IC板1 片,│2台 │
│ │共2片) │ │
├──┼───────────────┼─────┤
│ 12 │「HUGA」(各含IC板1 片,共2 片│2台 │
│ │) │ │
├──┼───────────────┼─────┤
│ 13 │「滿貫大亨」(各含IC板1 片,共│3台 │
│ │3片) │ │
├──┼───────────────┼─────┤
│ 14 │「動物奇觀」(各含IC板1 片,共│2台 │
│ │2片) │ │
├──┼───────────────┼─────┤
│ 15 │「皇冠迷13支」(各含IC板1 片,│2台 │
│ │共2片) │ │
├──┼───────────────┼─────┤
│ 16 │「超級列車」(各含IC板1 片,共│2台 │
│ │2片) │ │
├──┼───────────────┼─────┤
│ 17 │「戰國風雲」(各含IC板1 片,共│2台 │
│ │2片) │ │
├──┼───────────────┼─────┤
│總計│ │4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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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記分卡 │39張 │
├──┼───────────────┼─────┤
│ 2 │記事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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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報表 │1張 │
├──┼───────────────┼─────┤
│ 4 │櫃檯周轉金 │19,500元 │
├──┼───────────────┼─────┤
│ 5 │賭資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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