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成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成蕻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判決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日,故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3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