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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曾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判決有期徒刑為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亦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是二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8月;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上開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判決,而附表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9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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