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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盡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盡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盡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聲字第45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08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81、2622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94號判決、100 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即98年7 月27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罪    名│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備註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98年3月7日10時│本院98年度審│98年6月26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7月27日 │編號1至4│
│  │防制條例│            │33分許回溯24小│訴字第1745號│            │訴字第1745  │            │經101年 │
│  │        │            │時內某時      │            │            │            │            │度聲字第│
├─┼────┼──────┼───────┼──────┼──────┼──────┼──────┤2918號定│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98年4月16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8日 │應執行之│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2281、│            │訴字第2281、│            │刑為2年2│
│  │        │            │              │2622號      │            │2622號      │            │月。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98年5月12日19 │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9月28日 │        │
│  │防制條例│            │時許          │訴字第2281、│            │訴字第2281、│            │        │
│  │        │            │              │2622號      │            │2622號      │            │        │
├─┼────┼──────┼───────┼──────┼──────┼──────┼──────┤        │
│4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 │98年1月9日    │本院98年度審│99年8月18日 │本院98年度審│99年9月6日  │        │
│  │        │            │              │簡字第5494號│            │簡字第5494號│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98年7月27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5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30日│        │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4008號│            │訴字第400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98年7月27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5日 │本院98年度審│98年11月30日│        │
│  │防制條例│            │              │訴字第4008號│            │訴字第400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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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2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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