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秉儒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該院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4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9日   │  100年9月10日  │  100年9月21日  │  100年9月21日  │
├──────┼────────┼────────┼────────┼────────┤  
│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0 年度│屏東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579 、10│偵字第10579 、10│偵字第18820 、18│偵字第18820 、18│
│            │912 號          │912 號          │821 號          │821 號          │
├─┬────┼────────┼────────┼────────┼────────┤
│最│法    院│  屏東地方法院  │  屏東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   │  100年度簡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實│        │  第2265 號     │  第2265 號     │  第2146號      │  第2146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22日  │ 100年12月22日  │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
│確│法    院│  屏東地方法院  │  屏東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簡字   │  100年度簡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決│        │  第2265 號     │  第2265 號     │  第2146號      │  第2146號      │
│  ├────┼────────┼────────┼────────┼────────┤
│  │判決確定│  101年2月3日   │  101年2月3日   │  101年9月25日  │  101年9月25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屏東地檢101 年度執再字第130號     │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2389號     │
│            ├─────────────────┼─────────────────┤
│            │編號1、2,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3 、4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折算1 日確定。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