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羅家順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8至9、10至11 所示之罪,並分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10、3004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6月、1年4月、1 年確定,有上開案件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書(編號3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3至5、8至10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