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光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光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向許詠傑借得款項,明知其未經友人方國順、余建民、侯勝信 3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1日、同月 22日及同月25日前某日,各在高雄市○○區○○路141號5樓住處附近之尖美百貨樓下或附近,擅自冒用方國順、余建民、侯勝信 3人之名義,分別偽造渠等3人之署名各1枚以及9枚指印(合計共3枚署名及9枚指印),且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期,為無效票據,僅屬私文書性質),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1紙後,先後於95年9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月25日,向許詠傑佯稱係其友人方國順、余建民、侯勝信3人缺錢要借款云云,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向許詠傑行使以作為貸借款項之擔保,致許詠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共計5萬元予吳光明,足生損害於侯勝信等人。
二、案經許詠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光明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詠傑、證人即被害人余建民、侯勝信、方國順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9頁、第12至13頁、第47至48頁,本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6頁) ,此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3紙、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039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本院審訴緝卷附件袋及第19至22頁)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向許詠傑借錢後,因後來還不出利息,才開余建民等3人的本票給許詠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3頁)。然查,被告當初係以證人方國順、余建民、侯勝信3人缺錢要借款為由,而簽發以該3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並持向告訴人行使進而借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詠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他卷第41至42頁),且皆未曾提及上開本票係因其還不出利息始簽發等語;另觀諸前揭 3張本票中,除其中1張本票未載發票日外,其餘2紙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21日及同年月 22日,恰為借款之日期,而被告亦供稱其簽發本票的時間差不多就是票載發票日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從而,被告簽發上開 3紙本票之時點應係在借款當日或之前,益證證人許詠傑前開證述情節為真,故被告乃簽發上開 3張本票用以獲取告訴人之借款,而非借款後因還不出利息始簽發本票,殆無疑義。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以及私文書以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明確。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既未全部完成,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除因合於他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本票原本及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4頁,本院審訴緝卷附件袋及第19至22頁) ,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應認被告偽造該張本票之行為,並未全部完成,依上開說明,雖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該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所記載之內容,仍可於經濟交易上,作為證明借貸關係之用,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自應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
二、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附表編號三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行為,亦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簽發已完成及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用以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總計僅有 5萬元,且尚未對外流通,對於金融市場危害有限,與坊間動輒惡意偽造金額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建民、侯勝信、方國順3人達成和解,該3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責及其他民事賠償一情,有和解書影本 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每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復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先前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 101年4月3日訊問程序、101年5月30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9日審判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又其雖與被害人余建民、侯勝信、方國順3 人達成和解,惟因不知告訴人許詠傑行蹤及聯絡方式,而尚未與該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詐欺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木箱包裝工作、收入約38,000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與其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定執行刑後,就所犯原本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示懲儆;至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載名義人授權或同意而擅填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正本 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各次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無效票據 1紙,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該無效票據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時間│應沒收之物 │ │ │ │(年/月/日)│(新臺幣)│ │ │ │ │ ├──┼──────┼─────┼─────┼─────┼─────────┼─────┼───────┤ │一 │TH0000000 │95/9/21 │10,000元 │方國順 │1.方國順署名1 枚 │95年9月21 │偽造之本票1紙 │ │ │ │ │ │ │2.指印3枚 │日 │(票號:TH52777│ │ │ │ │ │ │ │ │56) │ ├──┼──────┼─────┼─────┼─────┼─────────┼─────┼───────┤ │二 │TH0000000 │95/9/22 │10,000元 │余建民 │1.余建民署名1 枚 │95年9月22 │偽造之本票1紙 │ │ │ │ │ │ │2.指印3枚 │日 │(票號:TH52777│ │ │ │ │ │ │ │ │58) │ ├──┼──────┼─────┼─────┼─────┼─────────┼─────┼───────┤ │三 │TH0000000 │未填載 │30,000元 │侯勝信 │1.侯勝信署名1枚 │95年9月25 │「侯勝信」之署│ │ │ │ │ │ │2.指印3枚 │日前某日 │名1枚、指印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