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錦祥
- 被告
- 黃憶民
- 被告
- 陳天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 被告
- 胡宗強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錦祥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憶民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天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宗強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均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渠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分別如下:
㈠柯錦祥-
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⒉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⒋嗣上開⒈、⒉所示之刑,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4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黃憶民-於81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253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2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嗣一度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褫奪公權10年,於97年1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陳天豊-
⒈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⒉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與前開⒈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㈣胡宗強-
⒈92年間犯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就⒈、⒉所示之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⒊部分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各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如附表、、所示,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顏錦雄、李宜芳與綽號「小玉」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林啟文等人,嗣為警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9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3號前查獲胡宗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循線查獲陳天豊、柯錦祥及黃憶民等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就被告胡宗強被訴案件部分,證人林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胡宗強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佳靜、顏錦雄、李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渠等各次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依法監聽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照片指認對照表附卷可參,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三人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胡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啟文之犯行,辯稱:伊與林啟文為好幾年的朋友,並都有施用毒品,前揭時地二人通電之目的,是要拿戒除海洛因毒癮的藥,並非交易海洛因云云(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74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70頁)。惟查:
㈠被告胡宗強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林啟文聯繫交易海洛因,並進而相約見面完成交易、銀貨兩訖等情,除據被告胡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人確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之通話等情(院卷㈠第70頁)外,業經證人林啟文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指證不移(偵卷第149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37 頁以下),復有記載二人當日稍早於電話中對話內容略為:「B(林啟文):我剛回來而已,你那邊有『散枝』的嗎?」「A(胡宗強):~『散枝』的?你是說1 千、2 千的~,你過來鳥松麥當勞啦~」「B(林啟文):我沒辦法去那邊~我摩托車還沒加油~我身上不夠錢,加一加不夠錢給你~」「A(胡宗強):『散枝』的哪幾支?」「B(林啟文):1枝而已啦。」「A(胡宗強):不然你加50,你拿9 百5 給我啦~鳥松麥當勞我5 分鐘就到了,你快點喔。」「B(林啟文):~好啦。」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胡宗強就其前揭與證人林啟文通電內容之含意,於警詢中原辯稱已經忘記(警卷第21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話中所指為戒毒用藥,並非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通話之內容,只有雙方接洽交付某種物品,並非海洛因云云提出辯護,然證人林啟文與被告胡宗強不僅全無仇隙,依被告胡宗強所述,二人間猶有多年朋友交情,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另依證人林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嗣後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外,既未因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亦可排除為求減輕刑責而虛構、編造毒品來源之可能,所言應堪採信。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姑不論前開被告胡宗強與證人林啟文對話之內容,客觀上除明顯可知係二人就特定物品交易進行議價,並約定履行地點而為,其刻意藉暗語「散枝」以為隱諱者,亦為一般施用毒品者常用於散裝(粉狀)海洛因之稱謂,堪稱顯明;反觀被告胡宗強前開所辯,茍其與林啟文相約交易者,果為供戒毒使用之藥物,茲一般相類用途之物,其作用除緩解、改善施用者之戒斷症狀外,猶在藉其廉價之優點,大幅減輕毒品依賴者所受龐大經濟負擔,然依前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胡宗強與證人林啟文所交易者,其價格竟高達1 、2 千元之譜,與一般黑市交易毒品之代價無異,衡其情節,證人林啟文豈有捨其價格低廉、並有醫事人員協助輔導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卻寧可於深夜時段,掏盡現有現金而勉力向被告胡宗強求購之理,遑論其內容竟須以暗語遮掩為之,徒增溝通之困擾,是被告胡宗強所辯,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前開通話進行者,確為海洛因之交易等情,堪信為真。
㈢又前開被告胡宗強販賣予證人林啟文之海洛因雖未據扣案,無從鑑驗,然證人林啟文於本件事發前即因施用海洛因成癮,若未得解癮,生理上即有不適之症狀出現等情,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院卷㈡第145 頁、第146 頁),依常情,其感覺、反應,原非意志控制、或投以安慰劑所能解除,是其除依經驗而就外觀、氣味等特性予以辨識外,就施用後之反應是否確有效果,亦冷暖自知,要無輕易遭矇蔽之可能,申言之,苟證人林啟文於前開深夜時段專程與被告相約外出交易,並窮盡現金以購得之物,經施用後,果無應有之效果及感覺,證人林啟文豈有全然不覺而善罷甘休之理,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可排除被告胡宗強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啟文進行交易時,係以其他相仿物品矇混替代海洛因而交付之,被告胡宗強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啟文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今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則被告胡宗強前開販賣海洛因予林啟文,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各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則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錦祥、黃憶民就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就所犯各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㈡又:⒈被告柯錦祥於⑴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示之刑,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4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⒉被告黃憶民於81年間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本院81年度訴字第253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2年2 月24日入監執行,嗣一度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0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與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褫奪公權10年,於97年1 月24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⒊被告陳天豊於⑴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與前開⑴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⒋被告胡宗強於⑴92年間犯贓物罪、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就⑴、⑵所示之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⑶部分減得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3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前開所犯,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就所犯前揭犯行,分別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渠4 人前揭單獨或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身陷毒癮而受限經濟壓力所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均為500 元、1,000 元之少量毒品,依其手段、情節,尚與主導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蠹,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處罰,或以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縱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獲減輕一次,即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依各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 人均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3 人各有2 項刑之減輕事由,均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4 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柯錦祥為66年10月15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而立,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㈠86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與前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7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88年1 月5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1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 月24日,92年8 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93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96年1 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旋經撤銷假釋,並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7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又15日、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4日,於97年5 月22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黃憶民為57年10月28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強仕;被告陳天豊為67年1 月2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曾於㈠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6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88年4 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㈡89年間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度和審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㈠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91年5 月1 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良;被告胡宗強為71年8 月21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曾擔任廚師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8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㈡又因90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㈠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胡宗強4 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以透過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機動遊走於附表所示高雄市區一帶販毒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對於社會風氣及人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渠等為謀私利,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陳天豊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為被告胡宗強所有,並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動電話各含其晶片,依序為被告柯錦祥向他人購得,及被告陳天豊自行申辦所得,並各供渠前揭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業據2 人分別供述在卷,其於2 人為警查獲時,既未經扣於本案,依現有事證復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柯錦祥、其共同正犯即被告黃憶民,及被告陳天豊之主文下,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柯錦祥、黃憶民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每筆1,000 元;被告黃憶民、胡宗強各就附表編號㈠、㈡、㈢,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數額依序為500 元、1,000 元、500 元、900 元之價金,均為各該被告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既均未據扣案,除就附表各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向被告柯錦祥、黃憶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陳天豊、胡宗強因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㈡、㈢、附表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向渠二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固為被告胡宗強所有,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與被告胡宗強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附│ │ │(購毒者)│ 地 點 │ │ │表編│ │ │ │ │ │ │號 │ ├─┼─────┼───────┼─────────────────┼────┬─────────────┼──┤ │㈠│ 柯錦祥 │100 年2 月11日│柯錦祥與黃憶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柯錦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⒈ │ │ │ 黃憶民 │下午1 時2 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錦祥以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蔡佳靜)│高雄市三民區本│行動電話手機,與蔡佳靜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館路600 巷「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龍葬儀社」附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販賣│ │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依約於左列時間由柯錦祥及黃憶民│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蔡佳靜,並│ │償之。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黃憶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㈡│ 柯錦祥 │100 年2 月14日│柯錦祥與黃憶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柯錦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⒉ │ │ │ 黃憶民 │上午10時30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錦祥以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蔡佳靜)│高雄市鳳山區中│行動電話手機,與蔡佳靜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山東路「鳳山國│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中」附近某便利│1,0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 │ │ │ │商店旁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並依約於左列│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由柯錦祥及黃憶民至前開處所交付│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上開毒品予蔡佳靜,並收取價金。 │ │償之。 │ │ │ │ │ │ ├────┼─────────────┤ │ │ │ │ │ │ 黃憶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㈢│ 柯錦祥 │100 年2 月15日│柯錦祥與黃憶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柯錦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⒊ │ │ │ 黃憶民 │下午2 時40分許│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錦祥以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蔡佳靜)│高雄市鳳山區青│行動電話手機,與蔡佳靜持用之門號09│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年路二段419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約定以│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小北百貨」旁│1,0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 │應與共同正犯「黃憶民」連帶│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佳靜,並依約於左列│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由柯錦祥及黃憶民至前開處所交付│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上開毒品予蔡佳靜,並收取價金。 │ │償之。 │ │ │ │ │ │ ├────┼─────────────┤ │ │ │ │ │ │ 黃憶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附表編號㈠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共同正犯「柯錦祥」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附│ │ │(購毒者)│ 地 點 │ │ │表編│ │ │ │ │ │ │號 │ ├─┼─────┼───────┼─────────────────┼────┬─────────────┼──┤ │㈠│ 陳天豊 │100 年4 月21日│陳天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陳天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⒋ │ │ │----------│晚間8 時4 分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 │ │ │(顏錦雄)│--------------│43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顏錦雄持用之│ │年。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三民區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由一路100 號「│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高雄醫學院」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錦雄,並依約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面馬路旁 │左列時間,由陳天豊至前開處所交付上│ │產抵償之。 │ │ │ │ │ │開毒品予顏錦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㈡│ 陳天豊 │100 年4 月22日│陳天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陳天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⒍ │ │ │----------│下午2 時47分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 │ │ │(李宜芳、│--------------│43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李宜芳持用之│ │權陸年。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 │ │綽號「小玉│高雄市三民區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之不詳姓│明路579 號便利│約定以1,0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名成年女子│商店附近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宜芳及綽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小玉」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並依約於│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左列時間,由陳天豊至前開處所交付上│ │ │ │ │ │ │ │開毒品予渠二人,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㈢│ 陳天豊 │100 年4 月22日│陳天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陳天豊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⒌ │ │ │----------│晚間7 時27分許│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 │ │ │(顏錦雄)│--------------│43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與顏錦雄持用之│ │年。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 │ │高雄市三民區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由一路100 號「│約定以50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高雄醫學院」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錦雄,並依約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面馬路旁(起訴│左列時間,由陳天豊至前開處所交付上│ │產抵償之。 │ │ │ │ │書誤載為高雄市│開毒品予顏錦雄,並收取價金。 │ │ │ │ │ │ │政府鳳山行政中│ │ │ │ │ │ │ │心對面) │ │ │ │ │ └─┴─────┴───────┴─────────────────┴────┴─────────────┴──┘ 【附表】 ┌───────┬───────┬────────────────────────────────────┬──┐ │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起訴│ │--------------│--------------│ │書附│ │ (購毒者) │ 地 點 │ │表編│ │ │ │ │號 │ ├───────┼───────┼────────────────────────────────────┼──┤ │ 胡宗強 │100 年4 月6 日│胡宗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⒎ │ │--------------│凌晨2 時14分許│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林啟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原約定以│ │ │ (林啟文) │--------------│950 元之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啟文,並依約於左列時間,│ │ │ │高雄市鳥松區某│由胡宗強至前開處所交付上開毒品予林啟文,並以900 元成交收取價金。 │ │ │ │速食店附近 │ │ │ └───────┴───────┴────────────────────────────────────┴──┘ 【附表】 ┌─┬────────────┬────┬──────────────┐ │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㈠│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 │ │ ├─┼────────────┼────┼──────────────┤ │㈡│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 │ │ ├─┼────────────┼────┼──────────────┤ │㈢│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 │ │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 │ │ └─┴────────────┴────┴──────────────┘ 【附表】 ┌─┬────────────┬────┬──────────────┐ │ │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㈠│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支 │ 未經本件扣案移送 │ │ │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 │ │ ├─┼────────────┼────┼──────────────┤ │㈡│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支 │ 未經本件扣案移送 │ │ │電話手機含其內所插晶片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