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周令珠、鄧勇平(上開2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賣場」內,見賴圍妹將黑色布背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購物車上,遂趁其於挑選牛奶疏於注意之際,由周令珠、黃宗成負責把風,鄧勇平負責將上開購物車推走而得手。鄧勇平於竊得上開黑色布背包後,將行動電話挪為己用,並將現金150元分予黃宗成,其餘現金分予周令珠,黑色布背包則予以丟棄。嗣因賴圍妹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圍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令珠、鄧勇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賴圍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頁、第5頁、第8頁背面、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犯行係被告黃宗成與同案被告周令珠、鄧勇平至上址之「家樂福賣場」後,見告訴人賴圍妹將黑色布背包1個置於推車上,遂趁其挑選物品疏於注意之際,由周令珠、黃宗成負責把風,鄧勇平負責將上開購物車推走,而竊得告訴人之黑色布背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渠等3人有共同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依前所述,為共同正犯,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所誤,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變更法條(本院審易卷第78頁),自應併予審理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令珠、鄧勇平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其屢犯多起竊盜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甫於99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自律,與同案被告周令珠、鄧勇平至大賣場,趁告訴人挑選物品疏於看顧購物車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並朋分現金及行動電話,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未臻健全,足認前案之執行教化,未能矯正行為之偏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未飾詞推諉,態度尚佳,暨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案負責把風,分得現金150元,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為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