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柏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30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文
簡柏遠共同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柏遠原為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司特公司)員工(民國100年6月20日離職),因積欠謝一正金錢,竟與謝一正(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謝一正取得周菮柙(原名周玉川)所經營之澳司特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381之2號之廠房、及381之5號由機合貿易有限公司提供予澳司特公司使用之廠房門禁管制卡及鑰匙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駕駛車輛搭載簡柏遠至上開廠房外,由簡柏遠下車持門禁管制卡及鑰匙進入廠房內,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謝一正則於廠房外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旋即載離現場,並由謝一正為後續銷贓之事宜。嗣經周菮柙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磁卡進出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簡柏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6、7時許,侵入李燕香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廈莊一街口之園藝行內,徒手竊取掛放於該園藝行貨櫃屋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約7分重),得手後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407號「豐泰銀樓行」之不知情陳保川,得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因李燕香發覺上開金牌失竊,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澳司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燕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柏遠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澳司特公司負責人周菮柙、證人陳保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澳司特公司員工黃仁秋、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1700115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至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608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上開廠房門禁設定暨解除資料表1份、廠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至銀樓變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卷第1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其與謝一正共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即上開事實欄一,共10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手段,並考量其時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因向謝一正借錢無力償還後,知悉前所任職之公司廠房內置放價值非低之物品,竟恣生貪念與謝一正共同竊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及見告訴人李燕香經營之園藝行貨櫃屋內神像掛有金牌1面,因缺錢而行竊,並予變賣後得款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法治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未飾詞卸責,態度頗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犯罪動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竊取物品之價值(詳如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係在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6日之短時間內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澳司特公司之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手段等情,綜合考量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廠房,係澳司特公司用以置放物料,非作為供人起居之用途,夜間無人看管(上開事實欄一部分),另園藝行係一貨櫃屋,為經營商業所用,平時亦無人居住(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等情,業據證人黃仁秋、李燕香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偵二卷第9頁),均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要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之 物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7月│高雄市大寮│澳司特│實心輪胎700-12共5 條│簡柏遠共同犯│ │ │29日下午│區○○○路│企業有│(價值3萬2,500元)、│竊盜罪,處有│ │ │8時6分許│381之2號、│限公司│實心輪胎650-10共5條 │期徒刑伍月,│ │ │ │381之5號。│ │(價值2萬7,500 元) │如易科罰金,│ │ │ │ │ │、電纜線60平方100公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尺共2組(價值3萬6,20│元折算壹日。│ │ │ │ │ │0元)、電瓶專用線60 │ │ │ │ │ │ │平方100公尺共2組(價│ │ │ │ │ │ │值4萬8,200元)、48V │ │ │ │ │ │ │電瓶專用正極導線共20│ │ │ │ │ │ │組(價值2萬元)、49V│ │ │ │ │ │ │電瓶專用負極導線20組│ │ │ │ │ │ │(價值2萬元)。 │ │ │ │ │ │ │(共計價值18萬4,400 │ │ │ │ │ │ │元) │ │ ├──┼────┼─────┼───┼──────────┼──────┤ │ 2 │100年7月│同上 │同上 │實心輪胎鋼圈12IN145/│簡柏遠共同犯│ │ │30日下午│ │ │190共10組(價值2萬元│竊盜罪,處有│ │ │8時57分 │ │ │)、實心輪胎鋼圈10IN│期徒刑伍月,│ │ │許 │ │ │1150/180共10組(價值│如易科罰金,│ │ │ │ │ │1萬5,000元)、7FBH25│以新臺幣壹仟│ │ │ │ │ │專用導線插座高容量共│元折算壹日。│ │ │ │ │ │20組(價值4萬元)、6│ │ │ │ │ │ │FB25專用線插座共20組│ │ │ │ │ │ │(價值2萬元)、6FBR1│ │ │ │ │ │ │5專用線插座共20組( │ │ │ │ │ │ │價值2萬元)、日規鏟 │ │ │ │ │ │ │裝機鏟斗液壓桿共8 組│ │ │ │ │ │ │(價值3萬2,000元)、│ │ │ │ │ │ │斗桿座共43組(價值3 │ │ │ │ │ │ │萬4,400元)、美規鏟 │ │ │ │ │ │ │裝機鏟斗液壓桿共35組│ │ │ │ │ │ │(價值10萬5,000元) │ │ │ │ │ │ │。 │ │ │ │ │ │ │(共計價值28萬6,400 │ │ │ │ │ │ │元) │ │ ├──┼────┼─────┼───┼──────────┼──────┤ │ 3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2V/12V個式電池1 批(│簡柏遠共同犯│ │ │1日下午6│ │ │價值5萬元)、實心輪 │竊盜罪,處有│ │ │時54分許│ │ │胎鋼圈9IN150/180共10│期徒刑伍月。│ │ │ │ │ │組(價值1萬2,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實心輪胎600-9共4條│以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1萬8,000元)、│元折算壹日。│ │ │ │ │ │日規特殊型鏟裝機鏟斗│ │ │ │ │ │ │液壓桿共10組(價值5 │ │ │ │ │ │ │萬元)、鋼套15/8-32 │ │ │ │ │ │ │共30組(價值6,000) │ │ │ │ │ │ │元、鋼套36.5/60/30共│ │ │ │ │ │ │20組(價值4,000元) │ │ │ │ │ │ │、鋼套90/40共10組( │ │ │ │ │ │ │價值6,000元) │ │ │ │ │ │ │(共計價值14萬6,000 │ │ │ │ │ │ │元) │ │ ├──┼────┼─────┼───┼──────────┼──────┤ │ 4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7FB25儀表總成(外匯 │簡柏遠共同犯│ │ │2日下午 │ │ │)共5組(價值25萬元 │竊盜罪,處有│ │ │7時12分 │ │ │)、實心輪胎600-9共4│期徒刑伍月,│ │ │許 │ │ │條(價值1萬8,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共計價值26萬8,000 │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5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電動堆高機特製連結器│簡柏遠共同犯│ │ │10日下午│ │ │共10組(價值5萬元) │竊盜罪,處有│ │ │9時19分 │ │ │、日規鏟裝機鏟斗連 │期徒刑陸月,│ │ │許 │ │ │結器共30組(價值24萬│如易科罰金,│ │ │ │ │ │元)、實心輪胎600-9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共4條(價值1萬8,000 │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 │ │ │(共計價值30萬8,000 │ │ │ │ │ │ │元) │ │ ├──┼────┼─────┼───┼──────────┼──────┤ │ 6 │100 年 8│同上 │同上 │7FB25電動堆高機個式 │簡柏遠共同犯│ │ │月12日下│ │ │感應器1批(價值30萬 │竊盜罪,處有│ │ │午8時8分│ │ │元)、實心輪胎600-9 │期徒刑陸月,│ │ │許 │ │ │共4條(價值1萬8,000 │如易科罰金,│ │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共計價值31萬8,000 │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7 │100 年 8│同上 │同上 │高鈷鑽頭1批(價值20 │簡柏遠共同犯│ │ │月13日下│ │ │萬元)、鋼肖日規1-12│竊盜罪,處有│ │ │午8時2分│ │ │共20組(價值1萬6,000│期徒刑伍月,│ │ │許 │ │ │元)、鋼肖日規1-3/4 │如易科罰金,│ │ │ │ │ │共20組(價值4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實心輪胎600-9共4條│元折算壹日。│ │ │ │ │ │(價值1萬8,000元)。│ │ │ │ │ │ │(共計價值27萬4,000 │ │ │ │ │ │ │元) │ │ ├──┼────┼─────┼───┼──────────┼──────┤ │8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個式銑刀專用刀架1批 │簡柏遠共同犯│ │ │14日下午│ │ │(價值20萬元)、個式│竊盜罪,處有│ │ │7時50分 │ │ │鑽頭大型1批(價值10 │期徒刑陸月,│ │ │許 │ │ │萬元)、福士牌車用專│如易科罰金,│ │ │ │ │ │用線1批(價值8萬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共計價值38萬元) │ │ ├──┼────┼─────┼───┼──────────┼──────┤ │9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鋼套1-1/2共40組(價 │簡柏遠共同犯│ │ │15日下午│ │ │值1萬6,000元)、鋼肖│竊盜罪,處有│ │ │7時59分 │ │ │日規35共50組(價值4 │期徒刑陸月,│ │ │許 │ │ │萬元)、鋼肖日規28共│如易科罰金,│ │ │ │ │ │20組(價值4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個式銑刀1批(價值20 │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實心輪胎700-│ │ │ │ │ │ │12共5條(價值3萬2,50│ │ │ │ │ │ │0元)。 │ │ │ │ │ │ │(共計價值32萬8,500 │ │ │ │ │ │ │元) │ │ ├──┼────┼─────┼───┼──────────┼──────┤ │10 │100年8月│同上 │同上 │美規鏟裝機鏟斗連結器│簡柏遠共同犯│ │ │16日下午│ │ │共10組(價值22萬元)│竊盜罪,處有│ │ │8時2分許│ │ │、鋼套95/42共20組( │期徒刑伍月,│ │ │ │ │ │價值1萬6,000元)、實│如易科罰金,│ │ │ │ │ │心輪胎650-10共5條(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價值2萬7,500元)。 │元折算壹日。│ │ │ │ │ │(共計價值26萬3,500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