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59號、第28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宏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公寓樓下旁邊巷子裡,見藍○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1支(下稱A鑰匙),開啟上揭機車之電源,發動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10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江宏恩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江宏恩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A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另於101年10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小」前人行道上,見莊○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1支(下稱B鑰匙),開啟上揭機車之電源後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嗣於101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江宏恩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江宏恩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B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5頁~第8頁、第56頁~第58頁、第78頁~第79頁;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岑、莊○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6頁;偵二卷第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相關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第18頁;偵二卷第16頁~第18頁、第35頁),並有A、B鑰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兼衡其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A、B鑰匙,均係被告所有,各係供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