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誠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誠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誠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8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翁誠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路民權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妙品網咖內,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坦承該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交出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共計0. 290公克,驗後淨重0.279 公克)予警方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1 年7 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9日17時20分許,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誠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各次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7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附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