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XVK-13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26號吳東曄所開設無人居住之青草茶店(下稱青草茶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不詳工具撬開店門鐵捲門右側之安全開關設備,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吳東曄所有內有不詳現金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收銀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及路口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審易卷第22頁),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案發當日有至左營大路與介壽路之電子遊藝場(下稱電子遊藝場)及青草茶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確實曾經至青草茶店,惟僅在騎樓下走動及坐在座椅休息而已,嗣因隔壁電子遊藝場有人叫喚而走至騎樓轉角,嗣即離開青草茶店云云。經查:
(一)本件行為人之竊盜過程,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青草茶店100年9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於攝影機4即第4畫面中,有一名男子身著黑色短袖T恤、比T恤顏色稍淺長褲,著前方、外側有淺灰色陰影之白色運動鞋,先是坐在店門前餐椅上及來回走動,男子數度靠近鐵捲門開關處(下稱開關盒)後,鐵捲門慢慢升起,該名男子即從畫面左端消失,待時間顯示為2時21分21秒時,穿著相同但頭戴深色安全帽之同一名男子從左端進入畫面,自鐵捲門外進入青草茶店內;嗣於攝影機1即第1畫面中,可見如上揭描述穿著之男子進入店內,走向靠牆一側;接著於設於收銀機上方之攝影機3即第3畫面中,除可見該男子穿著上揭T恤、長褲之外,尚可清楚看見其左手腕上有黑色皮飾、類似鋼飾之金屬飾品各1只,該男子動手拆卸收銀機後,將收銀機整個搬出青草茶店(請見易卷第63頁),亦有法官助理勘驗報告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請見易卷第19-20、49-56頁)可參。
(二)本件行為人竊得收銀機後,騎乘車號XVK-132號重型機車自青草茶店沿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離開現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㈠法官助理勘驗報告:該男子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時22分25秒時,將收銀機搬出青草茶店,嗣於畫面顯示時間為同分37秒時,店門外有機車之米色前車大燈及紅色後車燈亮起(請見易卷第52頁)。
㈡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00年9月20日2時22分33秒時,有一名身材壯碩男子騎乘車號XVK-132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62號前南向北之路口,該名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略淺於上衣顏色之深色長褲、腳著前方及側邊有灰色陰影之白色運動鞋(請見警卷第18頁),穿著與上揭竊盜行為人相符。
㈢網路地圖1紙:青草茶店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路26號與同路段62號之上揭路口監視器間,兩地約相距97公尺,由青草茶店往該路口為南往北方向(請見易卷第81頁)。
(三)上揭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車號XVK-132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父親陳太祥所有,於本件案發時交由被告所騎乘,業據證人陳太祥即於警詢中證稱:車號XVK-132號重型機車係我所有,惟我於100年8月底至9月初將該機車交予我兒子陳信騎乘,本件案發時間我在高雄港工作等語(請見警卷第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請見警卷第20-21頁)可稽。
㈡另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電子遊藝場於100年9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於第11畫面時間顯示為2時11分許時,可清楚看見面貌、體型為被告之人走近監視器,被告身著黑色短袖T恤、深藍牛仔褲顏色長褲,腳著於前方、外側有淺灰色陰影之白色運動鞋、左手腕可見明顯之金屬飾品反光,提黑色包包,被告於靠近畫面底端處稍為停留後,於第12畫面時間顯示為2時12分許時,被告離開電子遊藝場(請見易卷第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紙(請見易卷第17-1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勘驗前之同次審判程序亦自陳當天伊至上揭電子遊藝場,離開後至青草茶店前,在椅子上休息及來回走動等語(請見易卷第59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即為竊取收銀機行為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青草茶店100年9月20日攝影機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為2時15分31秒時,畫面右端出現一名男子,該男子直接走向開關盒停留10秒(2時15分33-43秒);男子轉身走至餐椅前方,旋返身走向開關盒停留5秒(2時15分50-55秒)後,轉身走至餐椅前方並坐下,又起身走向距離開關盒約半公尺處停留,復走回餐椅坐下低頭檢視手機;一段時間後再度起身走向開關盒停留11秒(2時18分32-43秒),旋轉身走到兩張餐桌之間,右手伸進前方褲口袋處,有類似取物的動作,一邊動作一邊走向開關盒停留26秒(2時18分54秒-19分20秒);男子轉身繞行餐桌椅約半圈,旋停駐於開關盒前,至停留約33秒(2時19分35秒-20分8秒)之際,畫面中鐵捲門漸漸升起,男子於畫面顯示為2時20分17秒時,邁開步伐往畫面左端移動,共停留於開關盒前42秒,約停留至第33秒時鐵捲門開始上升(請見易卷第84頁),嗣同名男子至2時21分21秒頭戴安全帽自畫面左端出現並進入青草茶店(請見易卷第63頁)。並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20日0時許關閉青草茶店之鐵捲門後離開,嗣於同日4時許因鄰居通知我鐵捲門是開的,我至現場時發現店內收銀機與收銀機內現金失竊,竊嫌是使用工具將鐵捲門之開關盒撬開後,按鈕開啟鐵捲門入店行竊等語(請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持用不詳工具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開關盒安全設備後,侵入青草茶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9月20日2時11分許至電子遊藝場內,嗣於2時15分許上揭青草茶店外毀壞開關盒、於2時21分許進入青草茶店搬收銀機離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具有防止宵小開啟鐵捲門防盜作用之開關盒後,順利按鈕開啟青草茶店鐵捲門之行為,已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以被告係趁開關盒未關之機會,單純按下開啟鐵捲門啟動按鈕,僅構成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部分,惟與被害人證述、被告於青草茶店外為開啟鐵捲門所為如勘驗筆錄所示動作難認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刑近12年後(自87年2月15日羈押起)於99年2月14日出獄,不能致力重返社會生活而屢犯竊盜、詐欺案件,犯後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