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台復自民國8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471號、99年度簡字第17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 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處時,見權紅蓮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45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 4時許,因權紅蓮發現上揭遭竊之腳踏車遭人上鎖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街11巷巷口處,乃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警到場埋伏後當場查獲欲前往取車之鄭台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台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28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權紅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7至1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縱使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被告自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地點(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與告訴人指稱腳踏車之失竊地點(高雄市鹽埕區○○○路63巷口)有所不符,然觀諸卷內照片顯示,前開腳踏車之外觀尚屬新穎完好,功能正常,且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腳踏車已遭他人棄置而成為無人管領之物,衡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向警方自首坦承竊取該部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車子失竊後隔天發現該部失竊的腳踏車,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警察就在現場埋伏並抓到竊嫌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足認員警於接獲告訴人通知時,業已知悉上開腳踏車即為失竊之贓車,且知悉欲前往取車之被告即為竊取該部腳踏車之人,被告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腳踏車之行為僅屬就其犯行之自白,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應非難,又衡酌其自8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仍一再觸犯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欠缺悛悔之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過於嚴重等情,兼衡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家教、收入約 2萬元至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