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棠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8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棠宇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棠宇(原名蔡尚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透過余青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吳克軍,而向吳克軍佯稱:可投資伊之按摩院,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每個月保證有4 萬元之獲利,且若吳克軍資金不足,亦可向銀行信用貸款,將貸得款項用於投資云云,使吳克軍陷於錯誤,將其向銀行貸款而取得之175 萬元(檢察官誤載為200 萬元)交付予蔡棠宇,惟蔡棠宇僅給付2 期收益共8 萬元後,即不再給付,並避不見面,吳克軍始知悉受騙。
㈡、於95年5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透過余青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陳瑩珊,而向陳瑩珊佯稱:可投資船務公司,投資60萬元每月可獲利2至3萬元,若資金不足,可以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用於投資云云,陳瑩珊因此陷於錯誤,將其向銀行貸款金額60萬元,扣除蔡棠宇第一期應支付本息紅利2萬元,及銀行規費1萬2500元、貨款代辦費1 萬7500元後之剩餘款項55萬元交付予蔡棠宇,嗣蔡棠宇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反避不見面,陳瑩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瑩珊、吳克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蔡棠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1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克軍、陳瑩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95年3 月28日出具予告訴人吳克軍之金額175 萬5 仟元保管條1 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2 紙(面額各為40萬元、25萬元)、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出具予告訴人吳克軍之借據1 份、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175 萬5 千元)、切結書1 份(96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第49、52-54頁)、被害人陳瑩珊於95年5月間向萬泰銀行貸款45萬元及向中華銀行貸款15萬元之貸款資料影本、被告出具予被害人陳瑩珊之金額55萬元借據影本各1 份(96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第6-7 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陳瑩珊之證述,而認蔡棠宇係向告訴人陳瑩珊佯稱以投資10萬元利息可賺2 至3 萬元,並由蔡棠宇代為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云云,然蔡堂宇堅稱其僅向被害人陳瑩珊稱投資可獲利2 至3 萬元,若資金不足,可以向銀行貸款,獲利金額扣除銀行貸款本息,則為陳瑩珊可得之利潤云云,且被害人陳瑩珊復自承其貸款60萬元,扣除蔡棠宇第一期應支付本息紅利2 萬元,及銀行規費1萬2500元、貨款代辦費1萬7500元,實際交付予被告55萬元(96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第1 頁反面),依此,被告第一期應支付之本息紅利為2 萬元,與被告所陳述情節互核一致,是以,堪認被害人陳瑩珊此部分陳述應有誤記,而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1.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罰金刑輕重,新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已有加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2.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吳克軍、陳瑩珊,行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詐騙之金額共計達230 萬元,另斟酌被告前曾於97年6 月間與告訴人吳克軍、陳瑩珊達成和解,然嗣未依約履行,有和解書及97年8月5日偵訊筆錄各1 份(97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0、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2份(98年度撤緩字第428號卷6、7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