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秀蓮
曾艷萍
許敬忠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秀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艷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敬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蔡文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呂秀蓮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更正如下:
(一)附件附表一、二部分更正補充如本判決書末載之附表一、二所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孫悟空』」更正為「『超悟空』」。
(四)訊據被告曾艷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呂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未盡到督導責任,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存在,辯稱伊看不懂帳,店內純屬娛樂云云,惟查:1.被告曾艷萍將機台內分數洗掉,兌換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給被告蔡文雄,而被告蔡文雄持之請被告曾艷萍再開分續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曾艷萍、證人即被告蔡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曾艷萍確有將機台所存分數兌換為賭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被告曾艷萍雖稱只有自己在換錢,另一店員即證人王愉文則證稱伊沒有換錢,如果有換錢是員工個人行為,店內部不許換錢而只會開二聯單,店內帳目「總量」只是分數的紀錄而與金錢無關云云,惟自歷來帳目客觀所呈數據以觀,上載四項數據即「存貨」、「總量」、「補底」、「入庫」,「存貨」係指顧客持以開分之金額,至「補底」證人王愉文於偵查時指稱係指前次顧客玩剩後所開之二聯單,而本次續玩之金額而不得算為入庫金額(偵卷第210頁),「入庫」係指「存貨」減去「總量」與減去「補底」之數額,然「總量」若與金錢無關只是單純的紀錄顧客下次可以開分的分數數額,如在顧客下次不再前來之情況,即與店內實際收入現金與帳目記載完全無法吻合,故其所述本即深有可疑之處外,況將「總量」視為給予顧客金錢或者將分數記成金錢以利下次再玩之情況,則完全符合帳目所記載之各種數字及整體店內實際收入,再輔以被告曾艷萍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顧店時拿店裡的錢去換給顧客,而被告曾艷萍顧店時之帳目記載方式(偵卷第201頁背面、202頁背面)即與前開將「總量」記為給予顧客金錢之方式吻合,故各個顧店店員均有將分數兌換為金錢之事實,從店內客觀所記帳目即得清晰見得而足堪認定,反觀證人王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帳方式不但與偵查時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自己過往於店內記帳方式以及教導被告曾艷萍之記帳方法均有所出入,而顯與客觀之帳目顯示數據無法兩相吻合外,並因與被告呂秀蓮具有兩年期間之僱傭關係,故容有維護、掩飾被告呂秀蓮之高度可能性,故其證述內容毫無可採之處,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呂秀蓮之認定。
3.至被告呂秀蓮辯稱店內裝攝影機是為了店內安全,店內純屬娛樂以及不知情云云,惟若機台僅屬單純分數變化之娛樂性質,若顧客動以手腳,被告至多為電力損耗之支出,然被告呂秀蓮卻在店內與機台上方裝設多台攝影機監控,亦同消耗電力而增加電費支出,是其損害管控設備不但無助於控制可能出現之損害,付出與回收彼此之間亦不成比例。末以被告呂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依據帳目對帳,所述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而店員使用商店收入為顧客兌換賭資,以被告呂秀蓮身為雇用店員以及支付薪資並掌控商店整體盈虧之負責人身份,且經營達期間長達十幾年,又每個禮拜均會收帳及對帳2 次之情況,對於店員使用店內收入以作為賭資,應當有所察覺知悉,而被告呂秀蓮輕率以不知情隨意諉稱,不符常情,亦毫無可採,綜上,被告呂秀蓮所述,均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潤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潤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金,本即在所不問。況此種賭博性機台之實際操作方式,係需由賭客先繳付現金給店員,店員開機、開分數後賭客始得打玩,並非賭客得自行逕自開機即行打玩,亦即,本案被告獲利來源,係因為被告開設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機台,以致吸引賭客前來,賭客一定需自行事先掏出、繳付金錢之代價予被告,請被告為其開分賭博,是被告已從此處先獲取開分利益無疑,至事後被告是否因賭客贏賭而需另給付金錢予賭客,此係另一事,然此均無礙被告已然從中獲利,是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絕非謂該舉止之獲利來源係取決或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亦非是否獲利仍在未定之數。且觀本件被告呂秀蓮擺設機檯數量非少,多達12台,而此種集鉅資購買並擺設多個隱含較高勝率之機檯,益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若猶持所謂此舉僅屬依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無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云云,恐屬流於自我想像而漠視社會長久存在之事實,自無法適用於本案情節。末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而被告曾艷萍,係受雇於被告呂秀蓮而同有意圖營利以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故核被告呂秀蓮、曾艷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敬忠、蔡文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呂秀蓮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被告曾艷萍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呂秀蓮、曾艷萍變更罪名,本院自得就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呂秀蓮、曾艷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秀蓮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僱用被告曾艷萍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開分、洗分、兌換現金,而共同與賭客對賭,直至同年9月2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打玩賭博性電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2人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反覆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呂秀蓮、曾艷萍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一)被告呂秀蓮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呂秀蓮自稱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所造成社會之影響難以估量,故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均非良善。另審酌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總計多達12台之多,擺放時間非短,犯罪所生損害仍稱嚴重,以及被告呂秀蓮為商店遊戲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其法敵對意識、違反不得提供賭博場所之義務、犯罪手段等均係較為嚴重,故刑罰裁量上自不宜從輕。最後審酌被告呂秀蓮於事證明確下,對於犯後細節,一概未予陳明,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未有真切悔改之心,然考量其並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被告曾艷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艷萍自稱家境小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卻因稱工作不好找,此種工作較為輕鬆,即受人僱傭及指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較輕,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亦較輕,惟另審酌被告於99、100年間,因犯相類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50日確定,而被告於前案於100年5月間判決確定後,竟於3月之內再犯本案,此均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根本未曾悔悟自己所為,亦見前2次拘役刑罰均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是其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認應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許敬忠、蔡文雄部分:被告二人在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賭博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高,另審酌被告許敬忠並無何違反刑律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蔡文雄則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品行非佳,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 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2台(含IC板共14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秀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1,200元,係從被告許敬忠身上所扣得,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其屬被告許敬忠以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之分數所兌得,乃被告許敬忠所有並為犯本件賭博犯行之所得乙節,亦據被告許敬忠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許敬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
│ 1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版3塊) │3台 │
├──┼────────────────────┼──────┤
│ 2 │電子遊戲機「龍鳳」(含IC版1塊」 │1台 │
├──┼────────────────────┼──────┤
│ 3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IC版1塊) │1台 │
├──┼────────────────────┼──────┤
│ 4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含IC版1塊) │1台 │
├──┼────────────────────┼──────┤
│ 5 │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含IC版1塊) │1台 │
├──┼────────────────────┼──────┤
│ 6 │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版4塊) │2台 │
├──┼────────────────────┼──────┤
│ 7 │電子遊戲機「縱橫天下」(含IC 版1塊) │1台 │
├──┼────────────────────┼──────┤
│ 8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含IC版2塊) │2台 │
├──┼────────────────────┼──────┤
│總計│ │12台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空白估價單 │1本 │
├──┼───────────────┼─────┤
│ 二 │帳目表 │3張 │
├──┼───────────────┼─────┤
│ 三 │電腦主機 │1台 │
├──┼───────────────┼─────┤
│ 四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五 │賭資(被告許敬忠所有) │1,2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00號
被 告 呂秀蓮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艷萍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80巷40弄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敬忠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44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雄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之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69號「得利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
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並以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曾艷萍負責現場開分、
洗分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交付現金予店員以1比1或
2比1之比例開分後,再由賭客以電子遊戲機具內符號所代表
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
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
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
玩完畢後,再由曾艷萍為其洗分,兌換現金交付予賭客。嗣
分別於:㈠100年9月2日14時30分許,適有賭客許敬忠前往
上開遊戲場,以現金400元向曾艷萍開分200分,並把玩店內
「孫悟空」電子遊戲機具,累積至700分時,許敬忠向曾艷
萍示意洗分600分,曾艷萍遂將賭資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交付許敬忠,再以剩餘分數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二)100
年9月2日15時許,適有賭客蔡文雄前往上開遊戲場,以現金
100元向曾艷萍開分100分,並把玩店內「金象王」電子遊戲
機具,累積至300分時,蔡文雄向曾艷萍示意洗分300分,曾
艷萍遂將賭資300元交付蔡文雄,再以該300元開分把玩電子
遊戲機具。嗣警於100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遊戲
場內執行盤檢,當場查獲店員曾艷萍、賭客許敬忠、蔡文雄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及如附表二所
示許敬忠身上所持有之賭資1,2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艷萍、許敬忠及蔡文雄坦承不諱
。被告呂秀蓮固不否認為「得利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委託店長王愉文及
其店員幫伊開分、洗分,未請他們兌換現金給賭客,未同意
他們這樣做,曾艷萍遭查獲這次是她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艷萍、許敬忠、蔡文雄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愉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
、電子遊戲機機台保管單、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16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如附
表二所示空白估價單、帳目表、電腦主機、監視器鏡頭、賭
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曾艷萍、許敬忠及蔡文雄等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艷萍於偵查
中自承:我換錢給客人時,會寫一張2聯單,告知店長,並
從收銀機取出金錢交給賭客,店長可從收銀機的金額與2聯
單得知當日賭客兌換情形,當天我還未開2聯單就被查獲,
印象中這些資料有被查扣等語。而扣案之帳目表3張中,確
有提及遊場場內各機台開分、洗分及其加總之數字,此有該
帳目表在卷可稽。證人王愉文於100年8月30日上午當班時,
曾有兌換現金100元予客人情形,證人王愉文尚在該班帳目
表中記載「存貨」(指該班開分金額)1100、「總量」(指
該班洗分金額)100、入庫1,000元等情,有上開帳目表在卷
可稽。足徵「得利電子遊戲場」係同意賭客兌換現金。被告
呂秀英既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自負該遊戲場之盈虧,應對
遊戲場帳目有相當掌握,何以被告呂秀蓮竟辯稱對上情毫無
所知?實非無疑。是被告呂秀蓮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秀蓮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被告曾艷萍、許敬忠、蔡文雄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
具之IC板共14片,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
空白估價單、帳目表、電腦主機、監視器鏡頭係被告呂秀蓮
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賭資1,200元係被告許敬忠所
有,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呂秀蓮等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
賭博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情形,同條例
第31條亦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無刑罰之規定
,被告呂秀蓮等人所為亦與刑罰無涉。移送意旨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滿貫大亨」IC板 │3片 │
├──┼───────────────┼─────┤
│ 2 │「龍鳳」IC板 │1片 │
├──┼───────────────┼─────┤
│ 3 │「大舞台」IC板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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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象王」IC板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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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春秋二代」IC板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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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賽馬」IC板 │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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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縱橫天下」IC板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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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孫悟空」IC板 │2片 │
├──┼───────────────┼─────┤
│總計│ │1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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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空白估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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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目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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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主機 │1台 │
├──┼───────────────┼─────┤
│ 4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5 │賭資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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