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賜
郭銘峻
馬金山
何華庭
陳季
黃萬豐
陳韋如
曾明基
徐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銘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金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華庭、陳季、黃萬豐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如、曾明基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郭銘峻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銘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馬金山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馬金山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陳季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7~8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0~21行「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應補充為「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而贏錢之賭客,每贏取1,000至3,000元,必須支付抽頭金30至100 元不等予陳天賜,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證據部分「被告陳季、陳韋如、曾明基、何華庭、徐文龍、黃萬豐」應補充為「被告陳季、陳韋如、曾明基、何華庭、徐文龍、黃萬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天賜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工廠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或與賭客對賭,而被告郭銘峻、馬金山則受僱於被告陳天賜,負責擔任該賭場把風之工作及載運賭客至現場,是核被告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郭銘峻、馬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何華庭、陳季、黃萬豐、陳韋如、曾明基、徐文龍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天賜、郭銘峻、馬金山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天賜、郭銘峻、馬金山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3月4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陳天賜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以及被告郭銘峻、馬金山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陳天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郭銘峻、馬金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郭銘峻、馬金山各有如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渠等於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陳季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陳季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上開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酌予修正,附此敘明。再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陳天賜、何華庭、陳季、黃萬豐、陳韋如、曾明基、徐文龍7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天賜、郭銘峻、馬金山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陳天賜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郭銘峻、馬金山則係受被告陳天賜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3 月餘)及獲利情形(抽頭金30元至100 元不等),另被告何華庭、陳季、黃萬豐、陳韋如、曾明基、徐文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復考量被告陳韋如、曾明基各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竟又再犯本件,殊值非議,而被告徐文龍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素行尚佳,兼衡前揭被告9 人均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徐文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徐文龍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徐文龍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徐文龍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9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天賜、郭銘峻、馬金山3 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天賜所有供渠與被告郭銘峻、馬金山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預備乙節,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均於被告陳天賜、郭銘峻、馬金山3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膠質天九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2 │骰子 │557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3 │無線電對講機│3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已開封撲克牌│3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未開封撲克牌│15副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3,000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 告 陳天賜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98號
郭銘峻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72巷95弄2號
馬金山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12號11樓
何華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17號14樓之2
陳季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2巷46號
黃萬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41號
陳韋如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6巷3之1
號5樓
曾明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292巷2弄14號
徐文龍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280巷37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峻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季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馬金山前於
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於95年12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由陳天賜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2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林聰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東巷73號附12之8號工廠之公共得出入場所做
為賭博場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郭銘峻擔任把
風工作,及具有犯意聯絡之馬金山負責載運賭客至上址賭場
內賭博財物,聚集陳季、陳韋如、曾明基、何華庭、徐文龍
、黃萬豐及同案被告徐億宗、莊智峰、陳俸裕、曾祥賓、方
梅宜、古采璇、何文賓、何秀綿、吳進智、吳義興、李宗諺
、項勝雄、黃文華、葉燿誠、劉昱慶、劉智慧、鄭國訓(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人士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提供天
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陳天賜作莊,其餘在場賭客亦可下注
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每家分四張天九牌,賭客每次押注新
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後,由莊家與賭客比
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嗣於101年3月4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
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陳季、陳韋如、曾明基、何華
庭、徐文龍、黃萬豐等人在上址進行賭博,並扣得陳天賜所
有供賭博犯罪所用膠質天九牌1副、骰子557顆、無線電對講
機3支、已開封撲克牌3副、未開封撲克牌15副及賭資3000元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天賜警詢及偵訊中之自│被告陳天賜承租上址供給不│
│ │白 │特定人賭博及聚眾賭博且有│
│ │ │抽頭金之事實。 │
├──┼─────────────┼────────────┤
│二 │被告郭銘峻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郭銘峻於賭博場所內外│
│ │ │把風並支領被告陳天賜發給│
│ │ │薪資之事實。 │
├──┼─────────────┼────────────┤
│三 │被告馬金山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馬金山接送賭客至上址│
│ │ │賭博並支領被告陳天賜發給│
│ │ │薪資之事實。 │
├──┼─────────────┼────────────┤
│三 │被告陳季、陳韋如、曾明基、│1.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聚│
│ │何華庭、徐文龍、黃萬豐 │ 眾賭博之事實。 │
│ │ │2.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
│ │ │ 獲聚眾賭博及被告陳天賜│
│ │ │ 所經營之賭場有抽頭之事│
│ │ │ 實。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陳天賜租用上址賭博而│
│ │表、現場檢查紀錄表、取締賭│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之現場│
│ │博案嫌疑人名冊、房屋租賃契│狀況及現場確實扣得賭具、│
│ │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9張 │賭資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天賜、郭銘峻、馬金山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天
賜、陳季、陳韋如、曾明基、何華庭、徐文龍、黃萬豐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被告陳天賜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賭博罪處斷。至被告郭銘峻、馬金山及陳季等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抽頭金3000元、膠質天九牌1副、骰
子35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已開封撲克牌3副、未開封撲克
牌15副等物,係被告陳天賜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