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振榮與胡秀雯(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蔡銘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28 號無人所在之倉庫前,因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進入上揭倉庫內,並持姚振榮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均未據扣案),竊取蔡銘聰所有之鋁門窗框數個及冷氣1 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復將上開竊得物品售予某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由2 人朋分花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振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秀雯之供述及被害人蔡銘聰於警詢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連炳堯於偵訊時證稱有在案發現場倉庫南面玻璃上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乙節屬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683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暨採證照片33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本件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經具體比較結果,新法併科罰金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胡秀雯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雖均未據扣案,然上開工具既足以撬取鋁門窗框,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秀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另有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惟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及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秀雯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因非違禁物,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