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4、2135、2136、35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秀雯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23日確定;於95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胡秀雯猶不思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靈」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9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128號倉庫,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約15公分長,約一半之塑膠握炳,一半長度之鐵器)、老虎鉗各1支(約13公分長,全部是鐵器)(均未扣案),竊取蔡銘聰所有之電線、鋁窗、鋁框等物;得手後攜往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朋分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20時許(夜間),開啟未上鎖而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許鳴和位於高雄市○○區○○街53號住處鐵窗,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鳴和所有、置放於2樓後陽台之裸銅線(約7公斤);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所得1,500元花用無存。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2巷口,徒手竊取李逢明擺放於車牌號碼VL-5822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水泥攪拌器1組(價值約2000元)及延長線1捆(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持往高雄市鳥松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所得700元花用一空。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恆山巷與忠義路交岔路口之工寮,以隨地撿取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約15公分長,約一半的塑膠握炳,一半長度的鐵器)(未扣案),撬開工寮大門喇叭鎖,入內竊取莊勁魁所有之水龍頭12個(價值約1200元)、ST熱水管1條(價值約650元)、電線4捆(價值約3600元)、電鑽1支(價值約1500元)及延長線1捆(價值約2000元)(價值共計約8950元);得手後持往高雄市鳥松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所得2,000元花用無存。胡秀雯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均未被發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因就胡秀雯上開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許鳴和遭竊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均當場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竊盜行為,而陳述竊盜情形,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秀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卷第3─4頁、100年度偵字第17945號偵卷第3─4頁、100年度偵字第17873號偵卷第4─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8532號偵卷第4─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卷第14─15頁、101年度偵字第2135號偵卷第13─14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偵卷第13─14頁、101年度偵字第2136號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5、27、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銘聰、許鳴和、李逢明、莊勁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榮堂企業行資源回收老闆曾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連炳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卷第7─8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7945號偵卷第8─9、11─12、49─50頁、100年度偵字第17873號偵卷第6─7頁、100年度偵字第18532號偵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7945號偵卷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32458號偵卷第3─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683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3133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竊案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3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榮堂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往來筆記、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780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4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偵卷第9─16、18─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19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7945號偵卷第15、19─26頁、100年度偵字第17873號偵卷第8─9頁、100年度偵字第32458號偵卷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18532號偵卷第7─8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行為,有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夜間在被害人許鳴和日常居住之場所住處,以徒手之方式,開啟上址未上鎖而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後,自窗戶踰越進入住宅屋內,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均為約15公分長,約一半之塑膠握炳,一半長度之鐵器,老虎鉗約13公分長,全部為鐵器,並均各得以撬取鋁窗、鋁框及撬開大門之喇叭鎖,該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㈤、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綽號「布靈」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案4件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竊盜對象又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竊取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2月23日確定;於95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之行為,其於行為後均未被發覺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因就胡秀雯上開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許鳴和遭竊部分之竊盜行為接受警方詢問時,均當場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竊盜行為,而陳述竊盜情形,自首有竊盜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8頁),並有上開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及同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73號偵卷第4─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8532號偵卷第4─5頁背面),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竊盜犯行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1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4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其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重,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3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3、4,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次數、時間、所生危害、行竊所得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4件所宣告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當。本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被告行竊時所持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子各1支,雖屬被告於行竊時所持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均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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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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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胡秀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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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胡秀雯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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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胡秀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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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胡秀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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