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泓逸(綽號小虎)、少年吳○○(民國85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任○○(85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大哥」、「哥仔」之蔡朝榮(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致電曹陳祝嬌,佯以員警及檢察官身分,通知有人冒用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助款,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知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供監管,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11時至1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起訴書誤載為五甲路)上亞太電信門口交款等語,致曹陳祝嬌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金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曹陳祝嬌業已受騙,於同月24日中午前某時許通知蔡朝榮上情,由蔡朝榮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9663 -NJ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泓逸、少年吳○○、少年任○○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款,並由吳泓逸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由蔡朝榮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顆在上開收據上用印,吳泓逸並負責跟監曹陳祝嬌,少年任○○則冒充為書記官,使曹陳祝嬌依約交付47萬元予少年任○○,任○○則將該收據交付予曹陳祝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陳祝嬌、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曹陳祝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收據上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吳泓逸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陳祝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5 月4日入伍後,於100 年9 月15日因病停役一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後備指揮部101 年5 月7 日後嘉義動字第1010001711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9至53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4日16時許,業據被害人曹陳祝嬌陳明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5 月18日就被害人曹陳祝嬌所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鑑驗出被告指紋,亦有該局刑紋字第100004884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則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係被告入伍前,惟其犯行發覺時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期間,惟被告已於100 年9 月15日因病停役一情,已如前述,是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9 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既已停役而不具有軍人身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之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可參)。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證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主張:在做筆錄之前,有個警察對我很兇,所以我是配合警察的意思回答,雖然我有參與整個取款之犯行,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是警察要我承認云云,爭執筆錄之真實性及其自白之任意性。惟查,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告知事項,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夜間詢問程序,其陳述與警詢內容記載相符,亦無被告所述警察詢問態度兇惡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約定地點、交付之金額、收受傳真之人尚能指正警方,並主動告知警方是伊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係少年任○○向被害人曹陳祝嬌收取現金47萬元,復表示蔡朝榮隨身攜帶偽造之印章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1 年4 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參照(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若非被告親身經歷此事,被告如何能在警詢時糾正警方錯誤之處,並主動向警方指稱同案被告即少年吳○○陳述有誤(偵卷第21頁倒數第3 行),復查被告於警詢時既能談笑自如,亦無發現員警以脅迫、恐嚇的言語,要求伊為特定內容的陳述,且被告在訊畢後亦有閱覽筆錄,徵顯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思考後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其警詢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蔡朝榮、少年任○○、吳○○一起向被害人曹陳祝嬌收取47萬元,且其工作內容是擔任跟監被害人曹陳祝嬌等客觀事實予以是認,惟矢口否認與蔡朝榮、少年任吳○○、任○○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憂鬱症,找不到工作,是有1 位叫「裕哥」帶我去找蔡朝榮,蔡朝榮是做小額信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瞻前顧後,看借錢的人有無帶其他朋友來,因為蔡朝榮說怕債務人帶人來把要還的錢拿回去,當天我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後座的人將收據交給蔡朝榮,蔡朝榮叫我將收據放置在副駕駛座的下面,蔡朝榮拿給我的時候收據是捲起來的,並未摺疊,所以我才因此碰觸到收據,我沒有看到收據內容,不知道蔡朝榮他們是在詐騙被害人曹陳祝嬌等詞。經查:被害人曹陳祝嬌於100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員警及檢察官身分,告知有人冒用其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榮民醫院領取心臟疾病之相關補助款,案件目前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其屢經通知均未到庭,須依指示交付現金47萬元供監管,並約定於同年月24日11時至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上亞太電信門口交款等語,致被害人曹陳祝嬌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金錢,而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曹陳祝嬌業已受騙,於同月24日中午前某時許,另指示蔡朝榮駕駛車牌號碼9663-NJ 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少年任○○及被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並由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由蔡朝榮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顆在上開收據上用印,被告並負責跟監被害人曹陳祝嬌,少年任○○則冒充為書記官向被害人曹陳祝嬌收取47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曹陳祝嬌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害人曹陳祝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朝榮、少年吳○○、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曹陳祝嬌提出蓋有「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車牌號碼9663-NJ 自小客車GPRS監控航跡列表在卷為憑,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是參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向被害人詐欺取款,或如被告所述僅是參與錢莊討債之行為,不知悉其所從事是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且查:
㈠有關蔡朝榮、任○○、吳○○均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向被害人曹陳祝嬌取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朝榮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積欠熊海生債務,熊海生就要我加入他們的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還債,我、任○○、吳○○一起到高雄鳳山詐騙被害人曹陳祝嬌等詞(警卷第83頁背面、第92頁背面);任○○於警詢時證述:我大約99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一直到蔡朝榮被抓為止,我是擔任下車向被害人取款的假書記官,100 年2 月24日我、大哥蔡朝榮和另外1 個哥哥(即被告)擔任把風,一起去鳳山詐騙曹陳祝嬌,那天是由我下車向被害人取款等詞明確(警卷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吳○○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任○○是國中同校同學,是任○○介紹我到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行為,我是跟蔡朝榮、任○○、綽號小虎(即被告)一組,當天開車的是蔡朝榮,綽號小虎即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和任○○坐在後座,當天是被告去超商拿公文,任○○向被害人取款等詞明確(偵卷第12頁)。是共同被告蔡朝榮、任○○及吳○○均明確表示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被告辯稱不知悉其所從事係參與詐欺集團佯以檢察官等身分向被害人曹陳祝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蔡朝榮每次接到電話去找客人時,都會先去便利商店,後座的人就會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我會詢問傳真內容為何,但是蔡朝榮都跟我說是客戶雙證件及借據的影本,我有看到上面寫有應付金額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頁),惟蔡朝榮若真係從事小額信貸放款之人,其本持有債務人之借據或證件原本,若事先已與債務人約定還款,其自行攜帶借據、證件即可,又何須前往便利商店收受上開借據、證件,被告前揭所稱,已難認合理。且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受款項,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何須在場把風監視債務人有無帶其他朋友;況債務人還款時,債權人亦應返還借據原本與證件,惟蔡朝榮卻從超商接收上開借據、證件影本,此情亦與借貸後應返還借據原本及抵押證件之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常情有違,已難採憑。
㈢再被害人曹陳祝嬌受蔡朝榮等人詐欺而交付47萬元後,共同被告任○○曾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予曹陳祝嬌,而上開收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收據上有可資比對之指紋3 枚,而其中2 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姆、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488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上開收據上與被告左姆、右食指相符之指紋(即鑑定書編號01、02),其位置分別係在收據正面左方中上位置與右下角,亦有該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41、105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收據並未摺疊一詞明確(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當時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持有上開收據之位置觀之,被告當可清楚看到該收據之內容,而上開收據內容抬頭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方則載有「檢察官曾益盛、臺北地檢署公鑑」等文字,一望即知上開收據係詐欺集團偽以檢察官身分詐欺被害人所用之犯罪工具,而非一般民間借據,被告當時既曾持有上開收據,且能清楚看到上開收據內容,足徵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係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詐欺等犯行知之甚稔,被告辯稱不清楚收據內容記載為何,不知悉蔡朝榮等人係從事詐欺工作云云,殊無可信。
㈣有關被告明知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以冒充檢察官等身分詐騙被害人曹陳祝嬌47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曾參與詐欺集團,我是經由1 名「裕哥」男子介紹認識該名自稱「大哥」(即蔡朝榮)之男子,我都叫他大哥,聯繫方式都是每天早上大哥會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參與假檢察官犯罪集團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把風,部分工作是接收假公文及蓋關防,我有參與詐騙曹陳祝嬌47萬元部分,但曹陳祝嬌後面匯款部分我不知情,該案是由蔡朝榮負責開車接應,與上頭接洽,我前往超商接收假公文傳真,再由另名不詳年籍男子持偽造公文書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亞太電信與被害人曹陳祝嬌面交得手47萬元,因為我有參與該假檢察官詐欺案,所以上開偽造公文書遺留我的指紋等詞綦詳(偵卷第18至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朝榮、吳○○、任○○前揭警詢之證述吻合,另佐以同案被告蔡朝榮、任○○、吳○○均自承對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詐騙行為一事知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並為詐欺之分工等詞之自白可信,被告辯稱不知悉蔡朝榮等人所為係詐欺行為云云,即難遽採。綜上,本案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亦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曹陳祝嬌交付47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4日16時許,其依據固係依被害人曹陳祝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惟觀諸被告當日詐騙被害人曹陳祝嬌所搭乘之9663-NJ 自小客車上之GPRS監控航跡列表,上開車輛在當日11時至12時46分許均在高雄市鳳山區○○○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五甲路),而同日16時許該車位置則在高雄市內門區或台南等地,堪認被告與蔡朝榮等人向被害人曹陳祝嬌詐取47萬元係在11時至12時46分許無訛,被害人曹陳祝嬌前開證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爰更正交付47萬元之時間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1 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所蓋公印文亦有誤(公印文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內容雖非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惟其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一般人均會認為係「法務部檢察署」之略稱,而為該公署之印信,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蔡朝榮、少年吳○○、任○○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分工擔任打電話向曹陳祝嬌施詐,居間聯繫、偽造公印、公文書、跟蹤被害人、把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蓋用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為實行對被害人曹陳祝嬌詐欺取財之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次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同案被告少年吳○○、任○○固均係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本案被告係81年1 月7 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100 年2 月24日)尚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法院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受有47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又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涉世未深,非屬隱藏幕後之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僅係分工擔任跟蹤被害人等之角色,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業經共犯任○○交付予被害人曹陳祝嬌收執,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共犯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