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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廣昇施盈志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第762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偉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一)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5號15樓12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20分鐘後),仍在上開自強三路租屋處內,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2月10日晚間12時30分許,林振偉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查察,經其同意搜索上開租屋處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 2包等毒品,並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

1.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2號5樓住處內,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20分鐘後),仍在上開埤頂街住處內,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8巷55號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謝明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林振偉駕駛之車牌號碼 2873-JR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88巷55號前未熄火,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振偉為躲避查緝,並將裝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深咖啡色零錢包丟棄於路旁稻田,為警發覺而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5包與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林振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訴訟條件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振偉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又犯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在前二次觀察、勒戒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即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101年 2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振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17001827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9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本案照片1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17001827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21、23、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3月9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7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及海洛因 2包等在卷可憑;上開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 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60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 7月13日DR00-0000-000、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檢驗結果及報告編號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6頁、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101年3月12日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59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二第4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年3月12日那次是大約晚間10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街52號 5樓家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是先施用安非他命,20分鐘後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海洛因則是以捲煙方式施用等語明確(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762 號卷二第39頁反面);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核與證人謝明晉於101年3月13日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59號刑案偵查卷第 8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識報告單與初步檢驗照片、本案照片20張、2873-JR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59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7、26、28至30、33至42、4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月26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25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5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附卷可佐;上開毒品之檢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11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 5月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4檢驗結果及報告編號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41、4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偉就犯罪事實一、(一)1.及(二)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2.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及(二)1.2.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之持有毒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101年2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係向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綽號「大支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4頁),惟經警調查後,該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所供稱之「大支仔」,致經警追查無所獲,被告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及持有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長時間觀勒處遇之苦心,且其於101年2月10日、同年 3月12日遭警查緝當時,均企圖將毒品棄置他處以湮滅證據,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101年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3.犯行中持有之毒品,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經檢驗結果,各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號檢驗報告 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亦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毋庸沒收部分: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101年 2月10日查獲時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同年 3月12日查獲時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相關;至扣案之深咖啡色小錢包1個則雖係被告於101年 3月12日持有上開毒品之用,然與當日扣得之小型磅秤 1個均為證人謝明晉所有,業據其證稱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59號刑案偵查卷第 9至1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一)1.所示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一)2.所示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二)1.所示    │伍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二)2.所示    │捌月。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二)3.所示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報告編號(卷存頁碼)  │附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101年2月10日在被告│
│      │包(含包裝袋2 │                            │科技中心101年7月13日  │林振偉高雄市苓雅區│
│      │只)          │標示毛重1.1公克             │DR00-0000-0 00號檢驗報│自強三路5號12室租 │
│      │              │驗得毛重714毫克             │告(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屋處扣得。        │
│      │              │驗前淨重371毫克             │本院卷一第21頁)      │                  │
│      │              │驗餘淨重356毫克             │                      │                  │
│      │              │(檢驗耗損量15毫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科技中心101年7月13日  │                  │
│      │              │標示毛重0.2公克             │DR00-0000-000號檢驗報 │                  │
│      │              │驗得毛重271毫克             │報告(101年度訴字第761│                  │
│      │              │因微量經全數取出進行檢驗後  │本院卷一第22頁)      │                  │
│      │              │,驗餘淨重已無法準確秤量。  │                      │                  │
├───┼───────┼──────────────┼───────────┤                  │
│2     │海洛因2包     │含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含包裝袋2只 │                            │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                  │
│      │)            │標示毛重1.15公克            │字第10123003600號鑑定 │                  │
│      │              │驗前淨重0.92公克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驗餘淨重0.91公克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1 │                  │
│      │              │(檢驗耗損量0.01公克)      │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含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標示毛重1.67公克            │                      │                  │
│      │              │驗前淨重1.4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41公克            │                      │                  │
│      │              │(檢驗耗損量0.02公克)      │                      │                  │
├───┼───────┼──────────────┼───────────┼─────────┤
│3     │海洛因5包     │第1至3包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01年3月12日在高雄│
│      │(含包裝袋5只 │含海洛因成分                │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市○○區○○路88巷│
│      │)            │                            │字第10123005110號鑑定 │55號前查扣。      │
│      │              │標示毛重3.75、1.40、0.55公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驗前淨重共5.07公克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              │驗餘淨重共5.05公克          │2138 號偵查卷第41頁) │                  │
│      │              │(檢驗耗損量0.02公克)      │                      │                  │
│      │              ├──────────────┤                      │                  │
│      │              │第4至5包部分                │                      │                  │
│      │              │含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標示毛重0.20、0.15公克      │                      │                  │
│      │              │驗前淨重共0.05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共0.04公克          │                      │                  │
│      │              │(檢驗耗損量0.01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包(含包裝袋1 │                            │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只)          │標示毛重0.30公克            │號:00000-00)        │                  │
│      │              │驗前淨重0.082公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077公克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 │                  │
│      │              │(檢驗耗損量0.005公克)     │號偵查卷第4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