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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超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50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超群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超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2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王超群於101 年3 月1 日,應徵「善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善仁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收取「善仁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送貨時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收取「善仁公司」應收貨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貨款分別侵占入己。

三、王超群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尚積欠他人債務,並無資力舉債及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善仁公司」負責人陳OO、同事何OO、洪OO等人借款,致陳OO、何OO、洪OO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分別交予王超群。

四、嗣王超群於101 年5 月7 日領薪後,即違約不至「善仁公司」上班,也不交還貨款或償還借款,嗣「善仁公司」接獲某銀行債務催討中心來電,將對王超群執行扣薪訊息時,始知悉王超群在外積欠債務,復經向客戶查證,方得悉王超群有前揭侵占應收貨款之情事,因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善仁公司」、陳OO、何OO、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超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OO、洪OO、陳OO、羅OO、陳OO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善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借款保證書、人事資料及眷屬資料、考勤表、廠商請款明細、被告未繳回公司貨款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9 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善仁公司」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前揭詐術手法,騙取告訴人陳OO等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迄今仍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犯9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與如事實欄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10次業務侵占罪間,以及得易科罰金之9 次詐欺取財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1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捌月。 ││ │罪,累犯│號1 所示 │條第2 項 │ │├──┼────┼─────┼─────┼──────────────┤│ 2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2 所示 │條第2 項 │ │├──┼────┼─────┼─────┼──────────────┤│ 3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3 所示 │條第2 項 │ │├──┼────┼─────┼─────┼──────────────┤│ 4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4 所示 │條第2 項 │ │├──┼────┼─────┼─────┼──────────────┤│ 5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5 所示 │條第2 項 │ │├──┼────┼─────┼─────┼──────────────┤│ 6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6 所示 │條第2 項 │ │├──┼────┼─────┼─────┼──────────────┤│ 7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7 所示 │條第2 項 │ │├──┼────┼─────┼─────┼──────────────┤│ 8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8 所示 │條第2 項 │ │├──┼────┼─────┼─────┼──────────────┤│ 9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9 所示 │條第2 項 │ │├──┼────┼─────┼─────┼──────────────┤│ 10 │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刑法第336 │有期徒刑柒月。 ││ │罪,累犯│號10所示 │條第2 項 │ │├──┼────┼─────┼─────┼──────────────┤│ 11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1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2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3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4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5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6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7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8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刑法第33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罪,累犯│號9 所示 │條第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 犯罪手段 │侵占金額│ 備註 │├──┼────────┼────────────┼────┼─────┤│ 1 │101 年5 月7 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36,930元│即起訴書附││ │午5 時許 │上申汽車保養廠」,向該保│ │表編號1 ││ ├────────┤養廠負責人陳OO收取「善│ │ ││ │高雄市楠梓區學專│仁公司」101年3月貨款後,│ │ ││ │路348 號 │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 │ ││ │ │占入己。 │ │ │├──┼────────┼────────────┼────┼─────┤│ 2 │101 年3 月1 日至│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1,400元│即起訴書附││ │同年5 月7 日間某│上惠汽車保養廠」,向該保│ │表編號2 ││ │日 │養廠負責人收取「善仁公司│ │ ││ ├────────┤」101 年3 月貨款後,未將│ │ ││ │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占入│ │ ││ │一路984 之1 號 │己。 │ │ │├──┼────────┼────────────┼────┼─────┤│ 3 │101 年5 月2 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3,600元│即起訴書附││ │午3 時許 │南盛汽車保養廠」,向該保│ │表編號3 ││ ├────────┤養廠負責人陳OO收取「善│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仁公司」101年3月貨款後,│ │ ││ │路395 巷1 之32號│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 │ ││ │ │占入己。 │ │ │├──┼────────┼────────────┼────┼─────┤│ 4 │101 年5 月2 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7,150元│即起訴書附││ │午4 時許 │大正汽車保養廠」,向該保│ │表編號4 ││ ├────────┤養廠負責人羅OO收取「善│ │ ││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仁公司」101年3月貨款後,│ │ ││ │路14巷1 之2 號 │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 │ ││ │ │占入己。 │ │ │├──┼────────┼────────────┼────┼─────┤│ 5 │101 年2 月間某日│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1,600元│即起訴書附││ │ │上進汽車工作室」,向該工│ │表編號5 ││ ├────────┤作室負責人收取「善仁公司│ │ ││ │高雄市楠梓區南昌│」101 年2 月貨款後,未將│ │ ││ │街231 巷10號 │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占入│ │ ││ │ │己。 │ │ │├──┼────────┼────────────┼────┼─────┤│ 6 │101 年3 月1 日至│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7,060元│即起訴書附││ │同年5 月7 日間某│上進汽車工作室」,向該工│ │表編號6 ││ │日 │作室負責人收取「善仁公司│ │ ││ ├────────┤」101 年3 月貨款後,未將│ │ ││ │高雄市楠梓區南昌│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占入│ │ ││ │街231 巷10號 │己。 │ │ │├──┼────────┼────────────┼────┼─────┤│ 7 │101 年3 月1 日至│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1,850元│即起訴書附││ │同年5 月7 日間某│北暘汽車」,向該公司負責│ │表編號7 ││ │日 │人收取「善仁公司」101 年│ │ ││ ├────────┤3 月貨款後,未將該筆款項│ │ ││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繳回,反而侵占入己。 │ │ ││ │路22之2 號 │ │ │ │├──┼────────┼────────────┼────┼─────┤│ 8 │101 年2 月間某日│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1,100元│即起訴書附││ │ │捷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表編號8 ││ ├────────┤向該公司負責人收取「善仁│ │ ││ │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公司」101 年2 月貨款後,│ │ ││ │路3 之21號 │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 │ ││ │ │占入己。 │ │ │├──┼────────┼────────────┼────┼─────┤│ 9 │101 年3 月1 日至│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1,650元│即起訴書附││ │同年5 月7 日間某│捷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表編號9 ││ │日 │向該公司負責人收取「善仁│ │ ││ ├────────┤公司」101 年3 月貨款後,│ │ ││ │高雄市鳥松區夢裡│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反而侵│ │ ││ │路3 之21號 │占入己。 │ │ │├──┼────────┼────────────┼────┼─────┤│ 10 │101 年3 月1 日至│被告於左列時、地,前往「│ 1,050元│即起訴書附││ │同年5 月7 日間某│永隆公司」,向該公司負責│ │表編號10 ││ │日 │人收取「善仁公司」101 年│ │ ││ ├────────┤3月 貨款後,未將該筆款項│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繳回,反而侵占入己。 │ │ ││ │路一段64巷2 號 │ │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 犯罪手段 │詐騙所得│ 備註 │├──┼────────┼────────────┼────┼─────┤│ 1 │101 年4 月6 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36,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4 時許 │何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1 ││ ├────────┤後將每月償還8,000 元云云│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何OO陷於錯誤,而如│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2 │101 年4 月14日中│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8,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12時許 │何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2 ││ ├────────┤後將每月償還8,000 元云云│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何OO陷於錯誤,而如│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3 │101 年4 月20日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手機1 支│即起訴書附││ │午8 時30分許 │人何OO佯稱:欲購買何O│(價值約│表編號13 ││ ├────────┤O身上之蘋果牌(3GS)手 │5,000 元│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機,價金將於領薪後支付。│) │ ││ │路21之10號「善仁│使何OO陷於錯誤,而交付│ │ ││ │公司」內 │上開手機予被告。 │ │ │├──┼────────┼────────────┼────┼─────┤│ 4 │101 年4 月18日上│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7,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10時許 │陳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4 ││ ├────────┤後將每月償還3,500 元云云│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使陳OO陷於錯誤,而如│ │ ││ │路21之10號「善仁│數交付如右列所示款項,嗣│ │ ││ │公司」內 │被告領薪後並未依約償還。│ │ │├──┼────────┼────────────┼────┼─────┤│ 5 │101 年3 月15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5 時許 │洪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5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OO│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6 │101 年3 月19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5 時許 │洪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6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OO│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7 │101 年3 月21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5 時許 │洪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7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OO│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8 │101 年3 月22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1,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5 時許 │洪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8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OO│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9 │101 年3 月28日下│被告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 2,000元│即起訴書附││ │午5 時許 │洪OO借款,並佯稱:領薪│ │表編號19 ││ ├────────┤後將會償還云云,使洪OO│ │ ││ │高雄市鳥松區美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右│ │ ││ │路21之10號「善仁│列所示款項,嗣被告領薪後│ │ ││ │公司」內 │並未依約償還。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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