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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台上字第5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1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欽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欽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謝欽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陳志敏擔任管理委員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樓門口,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棟大樓之不鏽鋼信箱門片後,竊取前揭不鏽鋼信箱門片7片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㈡、於102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前往王金蓮擔任管理委員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樓門口,持前揭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棟大樓之不鏽鋼信箱門片後,竊取前揭不鏽鋼信箱門片5片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㈢、於102年3月15日15時55分許,前往莊松澤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四海豆漿光華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前面之鐵製水龍頭2個得手後離去。

㈣、復於102年3月15日15時56分許,前往莊松澤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四海豆漿一心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前面之鐵製水龍頭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欽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敏、王金蓮、莊松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於102年3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鐵製扳手,係屬金屬製品,且能拆卸不銹鋼信箱門片,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服藥進出醫院數次,並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症,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因此病症長期無業,幾近無工作能力,雖然如此,仍應得認知法規,若有所需應求助相關社福團體,而非以竊盜之非法手段,而獲取利益,而危害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其因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欠缺工作能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長期因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有自殺傾向,已多次住院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被告犯事實一㈠、㈡所用之鐵製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台上字第5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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