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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7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民國98年4月20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月5日下午6至7時許,無故擅闖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宅式大樓之地下室內,因見陳00所有懸掛於其普通重型機車上218-HWB車牌1面業已鬆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改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368-MRJ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鄭銘賢騎乘改懸掛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街口,與不詳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鄭銘賢使用上開失竊車牌,從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0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39至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9頁),且有號碼為218-HWB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又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6203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前未獲他人允許即進入住宅,縱嗣後方始起意竊取財物,業已妨害家宅之安寧,仍應以侵入住宅竊盜論處。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朋友之前有帶伊去過該棟大樓,故伊這次是直接騎機車進入地下室,在地下室時發現該面218-HWB 號車牌之螺絲比較鬆,才徒手把螺絲轉開,將該面車牌取走,預防伊闖紅燈被拍照用;伊進入地下室時並沒有要偷該面車牌,是進入地下室後,發現該面車牌螺絲比較鬆,才想到要偷云云(見審易卷第37至39頁)。然被告本次進入該大樓地下室,並未徵任一位大樓住戶之同意,其直接騎機車進入地下室,已然妨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縱被告係嗣後再起意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即被害人之車牌,仍無妨被告已侵入他人住宅而竊盜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行竊車牌之地下室乃係住宅式大樓之地下室而核屬住宅之一部,因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所竊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希望被告能悔改等語(見審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案之時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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