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政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政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政亨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賴政亨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5年內之101年12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1年12月9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平順街口,當場查獲賴政亨騎乘失竊重機車,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89年台非字第51號參照)。查被告賴政亨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然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2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4524號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入監至103年8月12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賴政亨應於應執行刑10月、3月、3月、9月接續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8月12日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賴政亨所犯前開99年簡字第2606號竊盜案件,於100年12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