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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仁凱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於102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附近公園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仁凱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1 、120 頁),且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均屬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驗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1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科學檢驗結果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5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108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竟又再犯,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粗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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